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宏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各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如附表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林昱宏(臉書暱稱「愛自由」、LINE暱稱「宏」、TELEGR
AM暱稱「派大星」、代號「王浩」)因跑山車聚而與卓胤逵
(臉書暱稱「阿卓卓」、LINE暱稱「DK」、TELEGRAM暱稱「
A」)、葉睿騰(綽號「阿騰」、臉書暱稱「葉睿騰」、LIN
E暱稱「RAY」、TELEGRAM暱稱「忍者龜」、已於113年6月20
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結識成為車友;葉
睿騰經由卓胤逵(此部分由本院分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55號
案件,另行審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後,復於民國111年9月
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古山「福山宮」前,
介紹林昱宏加入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全能人力
銀行」、「財務長」(另一暱稱「阮識賢」、「小老四」,
即陳中龍)、「經理」、「忍者龜(按:即葉睿騰)」、「
杜月笙(杜笙)」、「闆」、「戴森」、「斯巴達」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
歲之少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此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016號、112年度偵字第856號、第857號、第1050號、
第1498號、第1535號、第164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審理中,非檢察官起訴範圍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該集團擔任收取車手取得之詐騙款
項及財物、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收水手」之工作
,每次取款可抽取百分之1收得款項加計新臺幣(下同)4,0
00元之報酬。嗣該集團中不詳年籍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壹「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壹編號一、二之王寶鶯
、林玉珠二人,致其二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壹「匯入帳戶時
間、金額及戶名」欄所示,匯款(轉帳)如附表壹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壹所示之張銘駿帳戶內,再由不知情的張銘駿(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
表壹「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出所示之金額後
,交付給林昱宏(附表壹編號二之金額,因遭圈存、凍結帳
戶,致未能領出,林昱宏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財務長」
,以此分工方式,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嗣因王寶鶯等人發
現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寶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林玉珠訴由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附表壹)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以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
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均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即共犯卓胤逵、葉睿騰、陳品淳於
警詢及偵訊供述、證人張銘駿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
即告訴人王寶鶯、林玉珠警詢指訴在卷可稽;此外,尚有告
訴人匯款(轉帳)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被告與共犯手機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及郵局000000000
00000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書證,被告犯行明確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⑷、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⑸、茲綜合比較結果:
①、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②、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
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
刑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二度修正,被告就附表壹編
號二所為,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自白減
輕規定;惟附表壹編號一所為,如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裁判時法)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自白減輕規定,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就附
表壹編號一所為,如依現行法規定,則不符合減刑規定,經
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④、綜上所述,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然減輕結果,其宣告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
法雖不得依自白規定減刑,然其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法律不得割裂適用,經綜合比較,一體適用結果,仍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依前述,本
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
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附表壹編號二部分,因詐取金額已匯入張銘駿彰化銀
行帳戶內,已處於隨時得提取之狀態,縱因事後始遭圈存、
凍結而未能提領,仍屬於已隱蔽犯罪所得之既遂程度,是公
訴人認此部分構成未遂,容有誤認,併予說明。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二之
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
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依
「財務長」之指示,出面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分擔整
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足見被告與「財務長」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
與「財務長」、「全能人力銀行」、「經理」、「杜月笙(
杜笙)」、「闆」、葉睿騰等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身體健康、
四肢健全,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貪圖約定之報酬
加入「財務長」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一職,
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收取車手轉交之被害人金錢,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不但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猶不
應輕縱;惟念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使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亦未能繳回犯罪所得,
及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中、下階層之「收水」
職務、被告參與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
程度(大學肄業)、未婚、自陳家境(勉持)、入監前有正
當工作(電焊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所為,分別量處
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儆懲。
(六)沒收
1、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轉交「財務長」,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 之可能,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係以收款金額之百分之1加 上4,000元為其每次取款之酬勞(詳參被告112年2月20日調 查筆錄、112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2頁;本院114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81頁);是被告就附表壹編 號一之犯罪所得,計有5,900元(190,000元×1%+4,000元=5, 9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附表壹編號二部分,因事後遭圈存、凍結,致無法提領, 自無犯罪所得可言,亦無宣告沒收、追徵問題。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貳)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昱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 騙彭惠如,致彭惠如陷於錯誤,匯款1,998,868元至張銘駿 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並由張銘駿提領1,9 98,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財務長」(林昱宏此部 分約可獲取23,980元報酬【1,998,000元×1%+4,000元=23,98 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定。此係因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 ;至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 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 」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 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0 2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要求適度 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三、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林昱宏所犯附表貳之犯行,已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 5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4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案件受理,並由該院於114年2月10日 判處被告有徒刑1年8月(尚未確定—詳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附 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本件被告林昱宏所犯附表貳部 分,與高雄地檢起訴之案件,被害人相同(彭惠如),詐騙 手法亦相同(假客服、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僅被害人受騙 匯款時間不同(密接接續),屬「同一案件」無疑。而本案 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偵結起訴,於113年11月22日始繫屬 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同一案 件,前案先起訴、先判決,本件檢察官是「後起訴」、「後 繫屬」於本院,是本件「同一案件」,應由繫屬在先之高雄 地院審判,本院屬不得審判之法院;檢察官重複就被告所犯 附表貳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之前案業經一審法 院判決(尚未確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有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及戶名 提領時間/金 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一 王寶鶯 詐欺集團某不詳年籍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假冒王寶鶯兒子「陳俊廷」名義,以「LINE」電話聯絡王寶鶯,謊稱因繳納貨款,亟需用錢,要求王寶鶯依指示匯款,王寶鶯誤以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果為其子「陳俊廷」,乃於右列匯款時間,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銘駿郵局帳戶。嗣由張銘駿於右列提領時間,接續6次共領出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並於111年11月2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給林昱宏。林昱宏旋依「財務長」指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女友陳品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醫院對面的堤防邊,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財務長」。 111年11月28日14時50分許/30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張銘駿 ①111年11月28日15時04分許/60,000元 ②111年11月28日15時05分許/60,000元 ③111年11月28日15時07分許/30,000元 ④111年11月28日15時18分許/20,000元 ⑤111年11月28日15時19分許/10,000元 ⑥111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10,000元 共計19萬元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林玉珠 詐欺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法,於111年11月27日以暱稱「珍惜的人」,將林玉珠加為「LINE」好友,並傳送訊息給林玉珠,林玉珠見到訊息後,於同日17時31分許,撥打「LINE」詢問對方身分,詐欺集團成員反要林玉珠自己猜猜,林玉珠試探詢問是否為其朋友「洪家裕」,此時詐欺集團成員順勢應和並向林玉珠表示,因其公司要清理帳目,亟需借錢,央請林玉珠借款並儘速匯款,使林玉珠受騙,誤以為對方為其友人「洪家裕」,乃於翌日(113年11月28日)10時許,至台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一段之十九甲農會,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因林玉珠致電洪家裕發現並未有借款一事,乃趕緊報警,經銀行將該筆款項圈存、凍結,張銘駿始未能提領。 111年11月28日10時39分許/200,00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張銘駿 遭設定圈存/ 止扣並凍結全部受款金額,未能提領。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及戶名 提領時間/金 額 備 註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彭惠如 詐欺集團某不詳年籍成年成員,假冒「ONE BOY」服飾業者客服人員,於111年11月26日20時43分許,致電彭惠如,表示彭惠如之「ONE BOY」會員,因系統問題,導致設定為高級會員,需要彭惠如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使彭惠如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經張銘駿於右列提領時間,接續分次提領共計199萬8千元,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交給林昱宏,林昱宏再駕車至臺北市內湖區交流道附近,交給「財務長」。 111年11月28日10時55分許/1,998,868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張銘駿 ①111年11月28日11時45分許/1,938,000元 ②111年11月28日12時01分許/20,000 ③111年11月28日12時03分許/20,000 ④111年11月28日12時04分許/20,000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2月22 日,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53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3月14日繫 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分113年度金訴字 第419號案件受理, 並由該院於114年2月 10日判處被告有徒刑 1年8月(尚未確定— 詳見本院卷第99至11 5頁、113年度金訴字 第419號判決事實欄 一、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4、附表 三編號4)。 2.本件與上述高雄地院 判決案件,被害人及 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