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83號
KLDM,113,金訴,68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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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5號、第216號、113年度偵字第44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
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A13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餘額中之新臺幣捌仟陸佰零柒元沒收。
二、A1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13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
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因缺錢花
用,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A13先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蒂扣」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售出,作為詐
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並配合「馬蒂扣」之指示,於同年月1
5日先至新北市○○區○○○0段00號彰化銀瑞芳分行,臨櫃申辦網路
銀行帳戶,及綁定「馬蒂扣」所指示之兩組外幣帳戶,使鉅額
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又於112年2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
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海洋廣場,與「童哥」會合,由「童
哥」向其收受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再駕車搭載A13入住收簿據點(下稱:控站)即
臺南市○○區○○○000號月相情境休閒旅館,交由控站人員李林俊及
張峻榮看管及照護A13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其所提供帳
戶得以正常使用。這段期間,為避免長時間居住於同一汽車旅
館,啟人疑竇,而成為檢警查緝之目標,斯時,A13、李林俊及
張峻榮於11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間某時許,再行更換控
站地點至臺南市○○區○○○0○00號喜來登庭園汽車旅館。嗣A13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蒂扣」、「童哥
」、李林俊、張峻榮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A13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刑事
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
錢犯意聯絡,分別於①112年1月12日9時47分前某時許,以LINE
暱稱「吳君君」、「滿盈客服」之人,向A10佯稱: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13時11分許,匯
款38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②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LINE
暱稱「朱家泓」、「趙詩琪」、「滿盈客服」之人,向A11
佯稱:登入滿盈綜合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11陷於
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23日12時49分、同日時57分許,匯款5
萬元、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待上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彰
銀帳戶後,張峻榮、李林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確定)即於112年2月23日某時
許陪同A13,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臨櫃
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惟因無法向銀行說明資金來源不詳而提領未果

 ㈡詎其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即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2月13日16時3
0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9時47
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璐」、「指導員─本本」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以假色情應召平台詐騙方式,向A1
2佯稱:加入會員須匯款云云,致A12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
指示匯款(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復於112年2月13日22時1
0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支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經A10A11A12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10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A1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均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A1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
行,業據被告A13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下稱:偵緝
215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卷,下
稱:本院卷,共二卷,卷㈠第85至89頁、第91至99頁、第109
至120頁、第149至160頁、第185至194頁、第291至299頁】
,與其上開事實欄一、㈡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被告
於偵查時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坦承不諱
,此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
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彰化
銀行部分我已經把款項全部都退回去給被害人了,其餘沒有
款項了,彰化銀行我都已經簽切結書,都同意退款退回去給
被害人了,那時是在高院時高院要我們去簽署的,我當時是
瑞芳分行簽署的,高院說他們會一個一個打電話核對,我
在開上一庭的時候他們有說會還,一樣是彰化銀行的。到底
退了多少我不知道,裡面的錢都不是我的,希望可以把這些
錢還給被害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是我的,現在剩餘款項都
不是我的錢,剩餘8612元之款項,這些都是犯罪所得,我都
拋棄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5至89頁、第91至99頁、第1
09至120頁、第149至160頁、第185至194頁、第291至2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0A12、被害人A11分別於警詢時
指證述渠等遭詐騙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
2537號卷,下稱:112偵12537號卷,第33至35頁;同上署11
3年度偵字第4412號卷,下稱:113偵4412號卷,第7至8頁;
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7號卷,下稱:112偵13047號卷,
第27至28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書(A1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05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0859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刑
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3
號起訴書(李林俊張峻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書【見偵緝215號卷第71至88頁、第
91至97頁、第99至102頁、第125至131頁、第139至149頁、
第151至15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
表(戶名:A13)、證件、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
000號,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網銀登入I
P歷史查詢、客戶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報案人:A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表(戶名:A10,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3日
起至112年3月24日止)、A10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刑案現
場照片圖:A10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戶名:A13,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4日
止)【見112偵12537號卷第19至30頁、第39至57頁、第59頁
、第61頁、第63至65頁、第115至121頁】;彰化商業銀行瑞
芳分行112年4月21日彰瑞芳字第1120000121號函及附件: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戶名:王訓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
、匯款資料約定檔查詢、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表(帳戶:00
000000000000號,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
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查詢、A1
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A11)、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月4日北市警松分
刑字第11230215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4月15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1133004592號函【見113偵4412號卷第11至28頁
、第29至39頁、第49至61頁、第67至69頁】;悠遊付註冊說
明、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89號起訴
書(A13)、悠遊付付款說明、付款紀錄等【見同上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216號卷,下稱:偵緝216號卷,第29至31頁、第
49至56頁、第87至90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
日悠遊字第1120002035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暨交易紀錄(
戶名:A13,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2月13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A12)、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12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2月21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77694號函【見112偵13047號卷第13
至15頁、第29頁、第31至36頁、第37至58頁、第59頁】;彰
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3年11月26日彰瑞芳字第1130000230
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A13)、個人戶顧客印
鑑卡(戶名:王訓校,帳戶: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
、存款交易查詢表(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
)、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個人
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4
年3月27日彰瑞芳字第11400000055號函、彰化商業銀行瑞芳
分行114年5月20日彰瑞芳字第11400000087號函及附件:A13
帳戶已退款明細、匯款回條聯、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
暨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報案人:陳順達)、陳順達之身分證影本、同業
協尋通知單、帳戶(戶名:廖村林、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廖村林)、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
分局義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秀琴)、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人:A11)等、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4年7月11日彰瑞
芳字第11400000139號函及附件: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㈠第
47至82頁、第148-1至148-2頁、第171頁、第217至277頁、
第305至3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
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82140號函及附件:帳戶(戶
名:A10、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印鑑、金融卡等異
動紀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436至485頁】。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業經制訂、
修正,並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
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⑸承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惟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
共計48萬元,且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與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要件不符,爰
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查,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惟其犯罪所
得10萬元,並未自動繳回,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案被告二人無論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
3項規定。」。查,本案洗錢財物尚未達1億,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於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第2次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及現行法均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行為時法規定「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本案被告洗錢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無論
依修正前、後,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雖自白坦承事實欄一、㈠之洗錢犯行,惟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要件不
符;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可量處之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
本刑則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事實欄一、㈡幫助洗錢之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
第88頁、第94頁、第114頁、第155頁、第189頁、第295
頁、第323頁】,核與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要件
不符,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
罪,則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
)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爰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職是,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核被告A13
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洽,理由如上所述,附
此併敘。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悠遊付帳戶,可能幫助他
人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知悉詐欺
成員人數是否已達3人以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告
訴人A12遭詐騙之方式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併予敍明。
 ㈣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提款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悠遊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馬蒂扣」、「童哥」、李林俊及張峻榮及其餘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犯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次)、幫助洗錢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本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犯部分,雖係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罪,惟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
、第44條加重其刑之規定,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
自白坦承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詐欺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10萬元,核與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迄至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第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
載之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不諱,然被
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爰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衡酌洗錢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㈧玆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青年,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
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
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
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又擔任提款工作,非但
使他人財物受損,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全部自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其於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
款工作,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
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非處於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兼衡詐欺集團向告訴人A10、被害人A11詐得之款項
,均由被告協力配合,已實際返還予2人,其與到庭之告訴
A12達成調解,亦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8-1至148-2頁】;復參酌被告前
案涉犯詐欺案件之被害人A03、李秀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77號)、陳順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廖村
林(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0號)各自匯入本案彰銀帳戶
內之款項,亦經被告協力配合,由銀行人員協助予以全部返
還,此觀諸證人A02(任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外匯辦事員
)於本院本院114年7月1日審理時之證述:本行自被告本案
彰銀帳戶於112年11月27日已經退款給被害人A112筆5萬元、
被害人李秀琴45萬元,及於112年12月1日已經退款給被害人
陳順達6812元、於112年12月4日已經退款給被害人廖村林5
萬元、於113年3月13日已經退款給被害人陳順達39萬3124元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97頁】,核與證人A07(任彰化銀
瑞芳分行襄理)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之證述:我會協助被害
A10之告訴代理人A08、A03辦理款項返還之一切手續,返
還結果我們會再發函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
第297頁】,與證人A06(偵查佐)於同日審理中之證述:被
害人若需要我們協助,我們也會協助被害人將被騙款項領回
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㈠第298頁】,再互核與
被告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供述:彰化銀行部分我已經把款項全
部都退回去給被害人了,其餘沒有款項了,彰化銀行我都已
經簽切結書,都同意退款退回去給被害人了,那時是在高院
時高院要我們去簽署的。我當時是去瑞芳分行簽署的,高院
說他們會一個一個打電話核對,我在開上一庭的時候他們有
說會還,一樣是彰化銀行的,到底退了多少我不知道,裡面
的錢都不是我的,希望可以把這些錢還給被害人等語情節亦
大致吻合【見本院卷㈠第295頁】,並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1紙、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4年7月1
1日彰瑞芳字第11400000139號函及附件:匯款回條聯(A10
、A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中信
銀字第114224839263973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3、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存摺、金融卡、印鑑之
掛失變更紀錄、網路行動銀行設定異動紀錄、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綁定設備認證紀錄、網路行動銀行登錄IP、開戶申
請書等、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4年5月20日彰瑞芳字第11
400000087號函及附件:A13帳戶已退款明細、匯款回條聯、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順達)、
陳順達之身分證影本、同業協尋通知單、帳戶(戶名:廖村
林、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
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廖村林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報案人:李秀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A11)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㈠第148-1至148-2頁、第305至311頁,本院卷㈡第5至418
頁、第491至553頁】。足徵被告確有悛悔之意,亦未造成告
訴人或被害人財產上鉅大之損害,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
非鉅,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女
兒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已經把我
帳戶內的錢盡量全部還給被害人了,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
機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1頁】,併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
及遞減輕其刑,與其有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另就被告所犯之「主文」欄一 之2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 ,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被告之犯後配合協助被害人領 回受騙款項之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各項情形,爰依法就 「主文」欄一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主文 」欄二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



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 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 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 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 ,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 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 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 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 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 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 ,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心正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 家好的性格人生。至於「主文」欄一、二之罪,依刑法第50 條規定,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分 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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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