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代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代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6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及相對人提起反聲請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甲○○(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單獨任
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新臺幣119,000元;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長
女丙○○年滿18歲之當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
成年長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8,500元,並由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丁○○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
(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次女甲○○年滿18歲之當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
於未成年長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8,500元,並由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丁○○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
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六、本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
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下逕稱其姓名)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嗣於民國114年6月9日
當庭撤回變更子女姓氏之聲明;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逕稱其姓名)另於114年1月16日提起酌增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反聲請,核丁○○前開撤回部分已生撤回效力,非本院
審理範圍,另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上開聲請及反聲請均與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扶養費如何負擔有關,核屬聲請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前述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丁○○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本聲請部分:
(一)兩造婚後育有長女丙○○、次女甲○○(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 示)、長男邱○○(下逕稱其等姓名或分別稱長女、次女、長 男,或合稱3名未成年子女),均尚未成年,嗣兩造於104年 3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乙○○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兩造離婚後,3名未成年子女均與 乙○○與乙○○父母同住,惟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甚少照顧,金 錢觀念不佳,申辦高額電信月租費後卻欠款
,亦曾向未成年子女借錢,甚至要求未成年子女跟乙○○父母 借錢供己花用,又在外積欠債務,致地下錢莊傳送訊息騷擾 長女,更於長女小學四年級時留下遺書,帶3名未成年子女 尋死;又乙○○父母竟將屬於未成年子女所領取之社會福利金 挪為己用、對未成年子女口出惡言、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丁 ○○不實及負面之言論等行為,長女甚至曾經目睹乙○○母親抓 次女的頭去撞牆,未成年子女因此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再 者,3名子女目前均設籍在戶政事務所,可推知未成年子女 未受到乙○○妥善之照顧。又丁○○與長女、次女均同為女性, 較能妥善陪伴照顧面臨青春期之長女、次女,長女、次女亦 希望日後能夠與丁○○共同生活,故基於「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應改由丁○○擔任長女、次
女之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乙○○為長女、次女之父親,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而長 女自113年7月1日起與丁○○同住,故以該日作為乙○○負擔長 女扶養費之起算時點,而次女尚未與丁○○同住,其扶養費自 應以改定親權,實際上開始與丁○○同住後起算,並均以111 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23,173元作為長女、次女扶養費之參考,認長女、次女每月 之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由兩造負擔各半,請求乙○○應按 月給付長女、次女之扶養費各12,000元。二、關於反聲請部分:
(一)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積欠很多債務,丁○○亦曾替 其背負債務,嗣因無法承受龐大債務壓力,才會想離婚 ;當初兩造離婚時,丁○○曾提出希望將未成年子女帶在身邊 ,詎乙○○竟稱要帶走1個小孩就要給他1,000萬元,丁○○不得 已只得同意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照顧,並非丁○○自願放棄子女 監護權,且在兩造協商下,兩造約定由丁○○每月給付3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共5,000元,並達成離婚協議。(二)故自104年3月間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後,丁○○均有按照約定 每月給5,000元子女扶養費,乙○○多年來均未有異議,顯見 此費用並無任何不妥,然其卻於丁○○提出本件改定親權聲請 後,提出酌增扶養費之反聲請,改口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低於一般通常標準,足見僅係訴訟上之反制手段。(三)又乙○○主張109年間其發生重大車禍,造成其收入銳減並有 負債狀況,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實屬無稽;因其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有負債,並非109年間發生車禍後才 突然有負債,此顯非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時所不能預料,故其 主張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 丁○○單獨任之。
2、乙○○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長女、次女分別年滿18歲當月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長女、次女各12,000元,如有1 期遲延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3、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
1、乙○○之反聲請駁回。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貳、乙○○答辯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本聲請部分:
(一)乙○○父母對長女、次女並無口出惡言或家庭暴力之行為,亦 無未妥善照顧之情形,乙○○帶3名未成年子女外出僅係走走 ,並無自殺意圖。而乙○○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設於戶政 事務所,係因乙○○家庭及領取社會福利金之因素,況戶籍之 設立與乙○○有無妥善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有何關連?又長女 、次女自出生起即為女性,丁○○本就可以知其等會有青春期 階段,為何現在卻主張同性原則作為聲請改定親權之理由? 乙○○確曾積欠友人債務,但並非向地下錢莊借款,且該債務 現已清償,並無曾要求未成年子女向祖父母借錢或向未成年 子女借錢之情形。丁○○指責乙○○及乙○○父母未盡到照顧義務 ,及乙○○父母將未成年子女所領取之社會福利金挪為己用, 及乙○○金錢觀念不佳、積欠債務
,惟實際上係因乙○○於109年間發生重大車禍,導致該期間 經濟上有所困難。兩造自104年離婚後迄今,丁○○每月僅給 付3名未成年子女共5,000元的扶養費用,乙○○未曾向丁○○要 求增加扶養費,並盡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因而有積欠債 務之情形,卻反遭丁○○以此指責金錢觀念不佳,對乙○○十分 不公。長女、次女處於青春期,乙○○之管教難免較為嚴格, 但丁○○卻以放任、討好之方式教養渠等,導致長女、次女對 於乙○○及乙○○母親不諒解,並有不恰當行為出現(例如:次 女抽菸並上傳社群軟體、長女無照駕駛,及搭載次女)。(二)依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報告第8頁「…單親補 助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200元,另有家扶基金會,原本1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1,700元,目前增加為每月2,500元。世界展 望會主要補助未成年長女、次女每半年每名未成年子女7, 500元」之記載,可知悉每名未成年子女所得補助增加後每 月共計為5,950元,加計丁○○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666元(計算式:5,000元÷3人)後,共計為7,616元,然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臺南市為22,661元,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缺15 ,045元,該缺額皆由乙○○及乙○○母親所支付;故乙○○及乙○○ 母親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金錢管理使用,卻遭家調官於調查 報告第13頁記載「經家調官了解,未成年子女獎助學金、社 會補助金除支應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花費,經常需負擔相對 人母親、相對人之開支」等語,且為重點標示,然實際上未 成年子女之補助已用於繳納未成年長女之第一學期學費及餐 費,調查報告內容完全未計算取得社會補助之金額是否足夠 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也隻字未提丁○○僅支付每人1666 元之扶養費,對於乙○○及乙○○母親之描述及意見表達僅為片 面記載;再者,乙○○照顧長女、次女期間
,對其2人相當重視,如經常帶其等出遊、聚餐、廟會、遊 樂園,並參與其等慶生、參加畢業典禮、運動會聚會等,乙 ○○及乙○○母親與長女、次女相處上非常融洽,非如調查報告 所述如此不堪,調查報告之調查過程不完善,且顯有偏頗、 不公之處。
二、關於反聲請部分:兩造離婚時,雖有以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丁 ○○每月給付5,000元作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額,但該 金額相當於每月僅給付每名子女1,666元,明顯低於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或司法實務上所酌定之 金額;又3名未成年子女均尚在就學中,其等開銷日益增多 ,每年消費支出增加、物價上漲,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丁○○ 應給付之扶養費顯不合理。再者,乙○○於109年間發生重大 車禍留有後遺症,造成其收入銳減及負債之情形,此均非乙 ○○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時所能預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及第1121條之規定,請求酌增丁○○每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為12,000元。
三、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
1、丁○○應自家事反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3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增各 為12,000元。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參、茲將兩造之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丁○○請求改定長女、次女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及負擔,有無 理由?
二、若長女、次女改定親權有理由,丁○○向乙○○請求給付長女、 次女扶養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請求之金額若干?三、乙○○向丁○○請求酌增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請求之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丁○○請求改定長女、次女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及負擔,有 無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女、次女、長男,均未 成年,嗣兩造於104年3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乙○○為3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丁○○應每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共5,000元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 58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21、53至59頁,本院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第15號卷)第93、9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就長女、次女之 親權是否改定乙節既有所爭執,自應由本院依其聲請為調查 審認,並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
(三)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情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訪視兩造及長女、次女。茲分述如下: 1、丁○○及長女部分經保康基金會於114年1月20日以保康社福字 第11401076號函檢附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略以( 見本院第15號卷第39至49頁):丁○○自述健康狀況無虞,雖 有抽菸習慣,但1天僅1、2根;雖經歷工作轉換但仍持續穩 定有收入,目前月收入約3萬元,支出部分為房租、保險及3 名子女扶養費用,另有信貸60萬元已被強制執行,丁○○預計 待長女、次女成年開始就業後再分期償還;丁○○與男友交往 8年,感情穩定且同住,可提供丁○○經濟上支持 ,平時亦協助接送長女放學,評估丁○○雖有債務問題,但尚 不影響日常生活,且有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丁○○離婚後仍
持續與3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探視以聯繫情感,113年7月 長女開始與丁○○同住並在嘉義就學,目前丁○○亦擔任長女主 要照顧者,協助日常生活照顧與就學、就醫等事宜 ,評估丁○○具備親職能力。
2、乙○○及次女部分經童心園協會於114年2月5日以南市童心 園(監)字第11421071號函檢附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 告略以(見本院第15號卷第65至73頁):乙○○對於長女親 權改由丁○○單獨行使、變更姓氏一事不爭執,仍有爭取行 使次女親權之意願;乙○○雖於經濟能力、支持糸統有穩定 資源可做為其後盾,穩定提供次女基本生活照顧所需,自身 亦有履行親職意願與實際照護安排,惟乙○○就實際參與子 女照護程度、維繫親子關係積極作為有限,雖能提供子女穩 定生活照護環境,卻有疏於滿足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建立 其對家庭安全歸屬需求之情形。若乙○○未能有效改善其與 次女互動關係,建構有效性對未成年人管教與親子溝通,恐 影響未來乙○○親職功能發揮效益。
3、因兩造均有擔任長女、次女親權人之意願,本院為求慎重, 再函請本院家調官就兩造及長女、次女進行訪視後,提出調 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9卷調查報告第4至11 頁),茲析述如下:
⑴兩造及親友經濟狀況:經家調官與兩造、長女、次女及相關 網絡了解,丁○○之經濟來源除自身工作薪資外,其男友薪資 亦會共同負擔生活開支,每月較大開支除房租及車貸,無其 他借貸、債務還款問題;乙○○目前雖有較穩定之工作收入, 然因過往車禍受傷延伸之債務,使乙○○工作部分收入須償還 債務。未成年子女生活花費以民間單位給予之獎助學金、政 府社會補助金支應為主,並為乙○○母親保管。惟經家調官了 解,未成年子女獎助學金、社會補助金除支應3名子女生活 花費,經常需負擔乙○○父母及乙○○之開支。 ⑵教養模式:丁○○面對處在青春期階段之未成年子女,採取較 開放同理之方式,亦願意傾聽未成年子女想法。且面對子女 身心狀況會主動陪診、協助子女了解背後原因;乙○○面對未 成年子女不合自身期待之言行,採取較掌控、威脅之教養模 式。而乙○○母親主要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乙○○母親教養態度 易出現負面詞語,面對長女、次女認為家務分工不均問題採 輕描淡寫,例如「弟弟比較小、調皮,需要被照顧 」,且出現責怪長女、次女之舉,例如,兩位不夠有耐心。 肯定乙○○母親主動尋求專業人員,然面對次女自殘狀況,較 無展現具體關懷或情感支持。
⑶親子界線:經家調官實地訪視及與相關人員了解,丁○○與子
女言語互動中,不會就子女言行出現過多連結,在言語中攻 擊、詆毁乙○○。然與乙○○、乙○○母親會談時,面對未成年子 女在旁,乙○○母親較無空間分隔概念,直接表述對丁○○不滿 之處。甚於過往管教時,對於未成年子女言行有過度連結於 兩造,述說較多對兩造之負向感受。再者,描述次女個性時 ,將對丁○○之負面形象轉嫁於次女。
⑷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對案件之想法:經家調官個別、單獨 與長女、次女談話,長女過往與乙○○母親居住時,出現高度 勞務參與(例如:乙○○受傷之貼身照顧責任)及性別與責任 分工不均(例如:乙○○母親對於長男之寬容與對其之高要求 ),另有情緒壓迫情況,使長女長期處於低自我價值環境, 甚至經濟壓力及家庭角色錯位之情形,使長女情緒長時間壓 抑、累積,目前遇到不如意事件易引發大量負向情緒感受, 而出現憂鬱、自傷行為。而次女自長女搬離乙○○母親住所後 ,家務原有長女共同分擔,改為次女承擔,使次女面對乙○○ 母親對其之語言壓力及責任加諸,且次女主要情感依附對象 長女未共同居住後,次女於乙○○母親住所甚感到情緒剝奪、 壓力漸大,而出現自傷以宣洩壓力;長女、次女能清楚表達 自身與兩造、兩造親友互動感受。
⑸建議:綜上所述,肯定丁○○經濟狀況穩定,使未成年子女 不需過分擔心照顧者之經濟狀況,且教養模式較符合於青春 期階段之未成年子女,又丁○○具備基礎親子界線,使未成 年子女不須過分承擔兩造間之爭執。而乙○○自113年起已未 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使教養照顧責任多由乙○○母親負責 ,然乙○○母親出現角色標籤化,例如,姐姐為照顧者,弟弟 為被照顧者。且情緒反應不對等及語言行為上之控制,使長 女、次女責任感過重、自我價值感低落,長女、次女已呈現 具體身心傷害,使該教養環境已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已危害到長女、次女身心情況,故建議改定長女、次女親 權之必要。另建議關於長女身心狀況,請丁○○主動積極陪同 、協助長女穩定服藥、就診。
(四)綜合卷內資料及前揭訪視結果,本院認長女、次女親權雖自 兩造離婚後均由乙○○行使及負擔,惟乙○○自113年間起即未 與長女、次女同住,而將3名未成年子女均委由其母親照顧 ,又在與長女、次女相處上,未能建立有效溝通及良性互動 ,經常以較高壓之方式為之,實較難展現對子女的關愛之情 ,使親子關係較為疏離,雖有親屬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卻因 其母親在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時出現「姊姊為照顧者,弟弟 為被照顧者」之角色標籤化,使長女、次女除需負擔家中勞 務外,尚需擔負照顧其胞弟即兩造所生長男之責,顯逾其等
年齡所應承擔之照顧責任,應認長女、次女之原教養環境已 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應屬不利於長女、次女之情事。再參 諸兩造間甚至就:1、乙○○母親是否有常對長女、次女口出 惡言?2、乙○○母親是否曾抓次女的頭撞牆壁?3、乙○○是否 曾向子女及曾要求子女向祖父、母借錢?4、乙○○是否曾帶 子女辦手機門號,於拿到手機後將手機賣掉換現金,之後不 繳電話費?5、乙○○有無在外積欠債務?地下錢莊並因此騷 擾長女?6、乙○○是否曾在家中留下遺書後,帶3名未成年子 女出門?7、乙○○父、母是否曾將屬於子女之社會褔利補助 款供作己用,並償還在外欠款?8、乙○○父、母是否曾灌輸 子女有關丁○○不實及負面言論?等節,於本院調查時爭論不 休且各執一詞(見本院第15號卷第105至108、179至181頁) ,已難認兩造間就子女親權事宜可為有效溝通;再者,丁○○ 經前開訪視評估後認為應具有行使長女、次女親權之能力, 且參以長女自113年7月起即與母親即丁○○同住迄今,彼此適 應良好,加以次女亦有與丁○○同住之意願;而曾美紹現為長 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有同居男友之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親 職能力佳,亦表明有單獨行使長女、次女親權之意願,且無 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準此,本院認長女、次女之親權人,改 定由丁○○單獨擔任,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若長女、次女改定親權有理由,丁○○向乙○○請求給付長女、 次女扶養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請求之金額若干?(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 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 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 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 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二)本院就長女、次女至年滿18歲前之將來扶養費審酌,應依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其等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酌定之。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女、次 女、長男,均未成年,嗣兩造於104年3月4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由乙○○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丁○○應每月給付3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5,000元,嗣丁○○以乙○○行使長女、次
女親權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提起本件聲請,經本院裁定准予 改定長女、次女親權由丁○○行使負擔等情,均見前述,則乙 ○○自不因離婚及長女、次女親權改定由丁○○行使而免除其對 長女、次女之扶養義務。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 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 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 身分等為標準。雖丁○○未能提出其日後每月實際支出長女、 次女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 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 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而丁○○實 際負責照料長女、次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 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 以定其數額。再查長女自113年7月起,及次女改定親權後, 與丁○○均同住在嘉義市,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乃係對 於全國各縣市家庭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 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 開調查報告中,其中112年度嘉義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25,5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 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復考量兩造之經濟 能力均非寬裕,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嘉義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金額 至少應達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綜合參酌兩造之 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
詳下述),兼衡長女、次女之年齡及身分,以及考量其等於 成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活等需求,認長女、次女 於其等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17,000元為適當。(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長女、次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經查,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如下:丁○○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行銷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乙○○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6 千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載,丁○○於112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除投資1筆
,價值130元外,無其他財產;乙○○於112年度之所得為365, 494元,名下除2000年份之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見本院 第15號卷第109頁、家非調卷第43至51頁),故依上開民法 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乙○○之經濟狀況較丁○○為優 ,惟考量兩造對外均有債務,故差別不大;又未成年子女於 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 生活需要,乙○○身為長女、次女之父親,丁○○自得請求其給 付扶養費至長女、次女分別成年為止等情
,再審酌長女、次女現分別為16歲及13歲之未成年人、丁○○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乙○○有額 外的時間、精力,並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其他生活 負擔及斟酌前揭嘉義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以及乙○○相較於丁○○,亦需負擔長男主要照顧者責任等情 ,酌定兩造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之比例以1:1計算,尚屬 適當,即乙○○每月應按月負擔長女、次女之扶養 費各以8,500元(計算式:17,000元×1/2=8,500元)為適當 。準此,丁○○請求乙○○至長女、次女分別成年之當月止 ,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長女、次女扶養費各8,50 0元,並由丁○○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至宣示日止,長 女已屆期部分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8月止,計14個月,即乙 ○○應給付丁○○共計119,000元(計算式:8,500元×14個月=11 9,000元),次女部分因尚未開始與丁○○同住,自應以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算。
三、乙○○向丁○○請求酌增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 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 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 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 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 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
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按扶養之程度 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親屬間命為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 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 或和解之內容,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126條準用第99 條、第10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 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 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 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 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 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女、次女、長男,均未成年,嗣兩造於104年3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乙○○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丁○○應每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乙○○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丁○○每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共5,000元之扶養費,明顯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或司法實務上所酌定之金額,且3名未成年子女均尚在就學中,其等開銷日益增多,每年消費支出增加、物價上漲,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丁○○應給付之扶養費顯不合理;又其於109年間發生重大車禍留有後遺症,造成其收入銳減及負債等語,惟丁○○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乙○○固以上開理由希望能酌增丁○○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惟其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之年齡為29歲,係智慮 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瞭解其每年薪 資及財產狀況,可能因個人身心條件、產業環境、整體經濟 變動等多重因素而有所影響,既明知丁○○每月僅負擔3名未 成年子女共5,000元之扶養費用,非不能預作儲蓄、投資等 安排規劃,以為財務之風險分散,是其所得日後縱有所增減 或有其他負擔,亦非乙○○所無從預見;又參以乙○○係本於自 由意志及判斷與丁○○成立系爭離婚協議,該協議內容既經雙 方意思合致,復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按諸契 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乙○○自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即丁 ○○依系爭離婚協議之金額支付扶養費,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 之處。
2、至乙○○主張其於109年間發生重大車禍,有前開情事變更原 則適用乙節,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50號起訴書等件為證( 見第15號卷第23至27、185至20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 ○○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自109年至112年間之所得依序為 8,000元、13,545元、134,639元及365,494元(見本院第15 號卷第253至257頁、家非調卷第45頁),其109至111年間之 收入相較112年度而言確有明顯短少,惟考量乙○○係於109年 11月9日發生車禍,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5號 卷第185頁),若以其自發生車禍後即無法正常工作而無收 入為認定,則其上開109年間之所得8,000元係其自109年1月
至10間尚未發生車禍前之所得,與其110年間之所得13,545 元相比,其短少薪資之幅度尚不具備顯著性;又審酌乙○○係 00年0月00日生,現年39歲,正值壯年,有工作及謀生能力 ,於112年度之所得為365,494元,已難認其現階段無能力負 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加以乙○○因上開車禍亦有獲 得理賠乙節,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第15號卷第180頁), 雖該理賠金不應轉換為子女之扶養費用,惟解釋上該理賠金 確實可填補其於車禍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依此,本院 認乙○○就其於109年間發生車禍致其收入銳減及增加負債乙 節,至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舉診斷證明書
、手術同意書至多僅能認定其確有發生車禍之情,尚難逕認 其收入銳減、增加負債與其發生車禍乙節有何關聯,本院自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乙○○以上開事由為據,依情事變 更原則主張丁○○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予酌增云云 ,並無理由。
(三)準此,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後,並無乙○○當時不能預料之 狀況發生,致其如依系爭離婚協議繼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將生顯失公平情事,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變更協 議之餘地;況乙○○有不適任長女、次女親權之事由,業經本 院改定長女、次女之親權均由丁○○行使乙情,復如上述,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