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乙○○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全台最大灰產
交流群」社團應徵【跑腿工作】,而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快速」(即「鍾沂彤」)之成年人取得聯繫,於得知「快
速」招募人員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寄至其他指定處
所,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每件包裹新
臺幣(下同)1000元高額報酬,且領取轉寄送達包裹方式迂
迴曲折不合常理,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接受來歷
不明之人無端給付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報酬而受託前往便利
商店代為領取包裹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該工作極有可
能係詐欺者實施詐欺行為之部份,而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
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帳戶資料如金融卡等物,倘依指示領取
並轉寄交付恐成為犯罪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結果,竟為賺取報酬甘冒風險,抱持
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快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快速」在臉書社群網刊登求不
實徵才廣告,適甲○○於114年2月21日瀏覽後與「快速」互加
LINE通訊軟體好友,「快速」即以暱稱「鍾沂彤」向甲○○誆
稱「只要配合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報酬」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4年2月25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其所持用聯邦
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乙○○則
依「快速」指示於114年2月27日凌晨4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某處前往上址門市領取
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隨即再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至
其他指定地點交由「快速」收受,乙○○並因而獲得1000元報
酬。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
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依「快速」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含有本案帳
戶之包裹再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至其他指定地點,惟矢口否
認有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本案包裹內容物實際為何,我不是詐騙集團取簿手」等語(
本院卷第40頁)。
㈡告訴人甲○○受「快速」(即「鍾沂彤」,詳後述)話術所騙而
將本案帳戶放置於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被告依
「快速」指示前往領取該包裹再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至指定
地點並因此獲取1000元報酬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
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19
頁)、告訴人與「鍾沂彤」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頁至第15
頁)、交貨便收據(警卷第15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
料(警卷第20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與監視系
影像截圖(警卷第22頁至第31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現今快遞服務除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
郵務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且各
種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用以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並可
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與掌握寄送物品所在位置,即便採用
便利超商之店到店寄送收受服務,理性之託運人亦會選擇以
受貨人最近之便利超商門市作為取貨地點,是依郵局、民間
快遞公司及便利超商運送物品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
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
情形下,會有民眾就需寄送之重要包裹願支付甚至比寄送包
裹運費更高之價格(如本案收取1個包裹報酬1000元)委由
未曾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並須因此
擔負該第三人將包裹侵占或遺失之不必要風險,尤以「快速
」係指示被告於凌晨4時52分許之深夜時分,專程特意自高
雄市駕車前往嘉義市領取包裹後再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至指
定地點,顯見「快速」捨近求遠的以每件包裹報酬1000元高
價指示被告代收包裹再轉寄至其他處所,以「快速」在全然
無法確認被告身分真實性狀況下,仍容由欠缺信賴基礎之被
告前往代領轉寄,全然無視包裹遺失或遭侵占風險,其目的
係顯係在避免領取包裹時身分曝光致使檢警得以查緝真正收
貨人,至為灼然。
㈣佐以近年來詐騙事件繁多且為逃避追緝犯罪手法不斷翻新,
分工亦趨細密,詐騙者經常以顯不相當高額報酬利誘經濟欠
佳之人參與部分詐欺犯罪過程共犯遂行詐欺犯罪行為,其中
即有代領轉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為包裹遞送之俗稱「
取簿手」,此迭經新聞媒體多次披載報導而為社會常人所知
悉,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擔任娃
娃機場務人員,智識能力顯屬正常,依其個人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顯可自工作雇主不明之應徵程序、顯不相當之計酬
方式、包裹內容物性質之秘匿、運送包裹流程刻意迂迴、輾
轉以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藉此掩飾不法
犯行一事已察覺有異而心生懷疑內有非法物品,其對於本案
工作模式之合法性已有所懷疑,實無合理基礎信賴此為合法
,足認被告已預見所領取包裹內容物可能係以詐術取得之銀
行帳戶金融卡,仍依「快速」指示代領轉寄該包裹,顯見被
告為圖賺取金錢甘冒風險,容認自己從事詐欺犯行取簿手之
高度可能性,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快速」犯罪計畫
之一環而促成犯罪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
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快速」收送之包裹為以詐術
取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與「快速」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彰彰甚明。
㈤再參以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因而無所不
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
,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
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
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
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
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
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
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
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
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4年2月21日
於臉書上看見求職徵才廣告,加入對方LINE帳號而與暱稱『
鍾沂彤』連繫工作事宜,對方稱只要配合提供帳戶就可以有
收入,我便於114年2月25日中午12時18分許透過對方提供交
貨便單號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出」等語(警卷第6頁至第7頁)
,佐以告訴人與「鍾沂彤」對話紀錄(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
可知,「鍾沂彤」向告訴人表示「你好 我先跟你簡單解釋
我們公司邊工作性質 我們是PINNACLE線上運彩 唯一國內召
募作業組」、「我們公司是做投資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
很多 每天客戶投股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賬戶不夠用 公
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沒有指定什麼銀行帳戶、
郵局數位帳戶皆可 租約金明細(同個戶名最多可配合7本)
一本帳戶一天薪水1500月領45000 兩本帳戶一天薪水3000月
領90000獎勵20000 三本帳戶一天薪水4500月領135000獎勵3
0000 七本帳戶一天薪水10500月領315000獎勵70000」、「1
.只需要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 簽賭之類
薪水穩定 2.配合期間薪水都是提前支付的公司財務收到賬
戶確認可以正常使用後隔天就會先給到你第一期的薪水(十
天為一期一個月默認三期) 3.同時寄回提款卡也不會影響你
正常使用後續配合財務做脹就好了 4.急用錢的話第一個月
還能幫你直接申請預支一個月的薪水 後面配合薪水會按期
領取 你先了解 不明白的問我 需要配合的話我再幫你向財
務申請配合名額喔」 、「嗯嗯 有什麼不明白的隨時line我
喔」,然現今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求職公司所營事項及工
作內容與報酬福利等核心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認識,用以確
保工作內容合法且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雇主則經由會
談過程對於應徵者談吐及學經歷與態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
任工作,要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隨即草率交待應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然於上開對話中未見告訴人對於所應徵工
作職缺及內容有何詢問,反僅回稱「請問我有急需用錢要怎
麼用」、「我要寄到哪」等語 (警卷第10頁),則告訴人對
於「鍾沂彤」所提供「工作」內容只須交付金融帳戶所付出
勞力代價甚微即可獲取高額租金,實與一般正常工作薪資相
較顯不成比例,則告訴人為賺取不合理報酬因而交付本案帳
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非無疑
,然此與其遭「快速」施以詐術並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而屬
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故告訴人是否同時兼具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不影響其為本案被害人身份,
被告所為仍應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一併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
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
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
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
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
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快速」使用各種暱稱諸如「鍾
沂彤」所為而僅為同一人,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被告及「
快速」外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或
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
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
成立要件,況公訴意旨亦未認定本案共犯達三人以上,且被
告所為僅係依「快速」指示領取含本案帳戶之包裹後再寄送
至指定地點,對於實際成員究由幾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
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亦無從遽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本案共犯「快
速」雖於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然被告僅負
責領取內含本案帳戶之包裹,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快
速」施用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其主觀上認知僅與「快速」共
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客觀上所發生之加重詐欺犯罪並
不一致,此在學說上稱為抽象構成要件之錯誤,衡諸共犯間
僅應在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彼此負共犯責任之法理,並參
酌「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
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學理
上稱為所知所犯原則),則就被告所為應論以較輕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
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
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可
能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輕罪),惟起訴書
既已記載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重罪),本院於審理
過程中復已就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
使其有辯解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行使
並無實質上妨礙,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係由「快速」以前述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詐得本案帳戶
資料,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上址門市領取該包裹,其與「快
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審理時否認犯罪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一併指明。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日趨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
負面影響,而告訴人失去警覺而受不實言語所煽惑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寄送交付,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依「快速」指示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
卡之包裹後轉寄指定地點,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犯罪
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
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
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
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兼衡被參與犯罪程度與「快
速」之核心犯罪角色仍有差異,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擔任娃娃機場務人員,與家人同住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領取內含本案帳戶之包裹受有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所領取包裹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亦屬犯罪 所得,然已交付「快速」收受而非被告保有,況金融卡因民 眾多得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 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