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22號
CYDM,114,金訴,922,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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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茗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
字第67號、114年度偵續字第70號、114年度偵續字第71號、114
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茗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茗仁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0日23時59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西區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志強」(下稱
「林志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提供上開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
「林志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陳穎新林貞妮
林語緁顏裕蓁、葉如盈、蒲青樺、鄭晴云(下稱陳穎新7
人)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陳穎新7人發覺遭騙,乃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穎新7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茗仁均表示
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華南帳戶、遠東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提供予「林志強」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被詐騙,當時我
需要錢,小孩要上學沒錢可以註冊,所以在網路上看到可借
錢,表示一個禮拜就可以給我錢,當時要借20萬元,對方說
是銀行經理,要幫我辦,我先拍個人照片給他,審核過後,
再拍我帳戶給他,他說我裡面沒錢貸不出來,叫我寄提款卡
片給他,他會幫我匯錢進來,讓帳戶之帳面比較好看,貸款
才會過,之後帳戶就被凍結;我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華南帳戶、遠東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所申辦並持有,復
被告有將之併同密碼提供與「林志強」之人;本案華南帳戶
、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確實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穎新7人
,致使渠等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華南帳戶、遠東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等情,並經告訴人陳穎新7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9224號【下稱警9224】卷第10至14頁
,嘉市警一字第1130709447號【下稱警9447】卷第10至14、
16至18、20至22頁,嘉市警一字第1140000604號【下稱警06
04】卷第11至13頁,嘉市警一字第1140071650號【下稱警16
50】卷第13至23、35至37頁),並有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暨
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9224卷第18至20頁,警94
47卷第26至28、54至56頁,警0604卷第17至19頁,警1650卷
第50至52頁,114年度偵字第5163號卷第4至11頁)及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物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3至56頁),足認被告所有本案華南帳戶、遠東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業遭其提供他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騙犯行,使用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之事實。是以,本案華南帳戶、遠東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
洗錢之工具無誤,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為要辦理網路貸款,而將本案華南帳戶、遠東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去申報;「林志強」跟我講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但因為我銀行存款不足,需要美化帳面,所以需要我提供名下銀行提款卡;我沒有見過對方,也不清楚對方年籍資料等語(見警9224卷第3至5頁,警9447卷第3至5頁,警0604卷第3至5頁,警1650卷第3至9頁)。在偵查中辯稱:我因為在網路上找貸款,提供帳戶金融卡是為製作不實金流,利用匯款進出製作金流;對方說他是銀行的經理,可以這樣製作金流,所以我相信他;我不知道,也沒見過該銀行貸款人員;對方稱是台新銀行,但我沒查證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65號第1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知道金融資料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當時我真的需要錢,沒辦法借到錢,所以太相信他;對方是向我說可以幫我把帳面作漂亮,就是幫我存錢進去再領出來,來來回回,製造金流流動;我對於進入我帳戶的錢來源不清楚;我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為「林志強」,但未確認他的本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由上可知被告不認識「林志強」,卻應渠要求擅將本案華南帳戶、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其目的係要透過美化帳戶之方式,藉此製造假收入紀錄、塑造被告有貸款能力假象而向銀行貸得款項,該等行為顯非適法,卻仍為之,足見被告既知將本案華南帳戶、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將被用為製作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使金融機構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貸款予被告,係循不法途徑以達目的,則對方在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將之作為其他不法用途時,亦當屬被告得以認識或預見。
⒉再者,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55年次生),且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可認被告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應可預見將本案華南帳戶、遠東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單可自由轉匯帳戶內之金額,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帳戶,再行提領,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上現今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一事,自難諉稱不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⒊被告縱係因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等方式誘騙其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
外在客觀誘引(為了貸款而遭詐提供帳戶)與其內在主觀犯
意(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
「林志強」以貸款需美化金流等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華南帳
戶、遠東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
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本案華南帳戶、遠東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
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
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是以,此部分公訴
意旨雖有未洽,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述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為,分別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之犯行,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華南帳戶、遠東帳戶
之提款卡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
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
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本案華南帳戶、遠東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等帳戶收
取贓款、取走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形成金流上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
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
犯罪之誘因,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
濟秩序穩定,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本案提供
予他人並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之人數、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如附表);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
告因本案之獲利情形(無證據證明有獲利),暨被告無前科、
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
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本案未查獲或扣得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欄 1 陳穎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WEJO」結識陳穎新,復以LINE暱稱「喵喵」向其佯稱:如欲見面,需先繳納保證金,以避免失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10月23日17時35分、4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華南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9224卷第21至25、2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份(114年度偵續字第67號【下稱偵續67】卷第17頁)。 2 林貞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林貞妮瀏覽後點擊而加入對方LINE帳號,復以LINE暱稱「惠玲Ellie」向林貞妮佯稱:至「福松投資」投資,可以取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10月22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遠東帳戶。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9447卷第29至31、5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保管單截圖、手寫明細表各1份(見偵續67卷第11至12、18至20頁)。 3 林語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前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林語緁瀏覽後點擊而加入LINE帳號即群組後,即向其佯稱:至「福松投資」投資,可以取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10月24日10時35分許,匯款6萬元至遠東帳戶。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9447卷第32至34、59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447卷第40至42頁)。 4 顏裕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顏裕蓁,復以LINE向其佯稱:至下載「亦莊國際」APP並投資,可以從中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10月25日14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遠東帳戶。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9447卷第35至37、6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各1份(見警9447卷第43至46、53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顏裕蓁)(見警9447卷第47頁)。 5 葉如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0時許前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葉如盈瀏覽後點擊而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LINE暱稱「黃靜怡向葉如盈佯稱:至「福松投資」投資並下載股票投資平台,可以從中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⒈於113年10月21日10時7分、24分、27分、11時4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1萬元、1萬元至遠東帳戶。 ⒉於113年10月22日10時52分、58分、59分、11時4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4萬元、2萬元至遠東帳戶。 ⒈詐騙APP截圖1份(見警9447卷第5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50卷29至34頁)。 ⒊保管單截圖1份(見偵續67卷第22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續67卷第22、25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續67卷第23至24頁)。 6 蒲青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前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蒲青樺瀏覽後點擊而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LINE暱稱「徐鳳茹(鳳鳴九天)」向蒲青樺佯稱:至「福松投資」投資,可以取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10月24日12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遠東帳戶。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50卷第41、43、49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1650卷第44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1650卷第47頁)。 7 鄭晴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前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鄭晴云瀏覽後點擊而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自稱呂素睿智投顧業務,向鄭晴云佯稱:至「福松投資」投資,可以取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10月23日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遠東帳戶。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0604卷第20至22、29頁)。 ⒉詐騙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0604卷第23至24、26頁)。 ⒊保管單截圖1份(見警0604卷第24至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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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