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綜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柒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朱建綜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
錢犯罪之工具,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至同
年月1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通訊軟體暱稱「顏同」及自稱「阿志」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依渠
等指示就前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
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丁○○、乙○○、丙○○(下稱丁○○等3人),施
用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金額
匯入朱建綜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朱建綜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經丁○○等3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等3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朱建綜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
頁、第48至49頁),並據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丁○○等3人
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綦詳,且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㈢證據出處欄
位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而提供
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
、提領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使得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助力,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
二編號㈡、㈢之告訴人乙○○、丙○○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
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
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附表
二編號㈡、㈢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⒋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之幫助
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
示之告訴人丁○○等3人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
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又其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⒌起訴意旨尚有未洽及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3年7月、8月間提供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且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見起訴書第1頁、第4至5頁),是被告之行為態樣及時間涉及①本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是否為新舊法比較,以及②依起訴意旨所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起訴意旨就前開等節未予查明而雖有未洽。
⑵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113年8月中旬使用Telegram通
訊軟體將我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等
語(見警卷第2頁),且觀之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戶於113年
8月6日、7日之餘額各為1元、2元,於113年8月15日始有告
訴人丁○○將175萬元匯入此帳戶內,嗣告訴人乙○○、丙○○陸
續將渠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渠等遭詐騙之款項
均係以「網路連動轉出」之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以提
款卡方式提領一空,有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8頁),參以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時,其名下帳戶內未有任何款項或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堪
認被告係於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稽此,被告本案所為係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後,自無須就前揭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
⑶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現今一些被害人會上網看
見投資訊息而遭詐欺集團詐騙(見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
供稱其僅提供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確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
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
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
共同正犯責任,是此部分係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
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主觀
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
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
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坦承不諱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至49頁),
且固於偵查中對於「其提供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
為肯定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偵卷第12頁及反
面),然其於警詢時則辯稱:我給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是因為要申辦貸款,讓他審核我的個人金流紀錄,沒有做其
他用途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訊時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與刑事訴
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而減輕其刑
。
⒊再者,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犯行自白,已如前
述,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
匯入、轉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
二編號㈠至㈢所示告訴人丁○○等3人分別受有損失新臺幣(下
同)175萬元、共155萬元、共20萬元,合計350萬元,所為
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
第44頁、第48至49頁)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已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
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自陳現從事
花店店員、無固定月薪、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9頁),並考量檢察官、被
告及告訴人丁○○、乙○○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7、50頁)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法院科刑之前案
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雖現因詐欺案件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中,然其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素行尚佳,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 本案犯罪之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渠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7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⒋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 等損失,然前開事項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 人丁○○、丙○○就渠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 求償,並不影響渠等權益。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未據扣案,且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而為其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 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5至36 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乙○○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130萬元。 ㈡給付方式:於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130萬元予告訴人乙○○。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轉匯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㈠ 丁○○ 告訴人丁○○於113年5月底某日,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股票投資廣告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大俠武林」、「許雅惠」、「BCVC客服」向告訴人告訴人丁○○佯稱:下載「BCVC TOP」APP可進行股票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175萬元 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28分14秒許,網路轉帳1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28分55秒許,網路轉帳7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之丁○○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73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投資群組頁面擷圖(警卷第74至78頁)。 ⒋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8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㈡ 乙○○ 告訴人乙○○於113年5月初某日,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股票投資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淑婉」、「張雅琳」、「張明道」、「王紫依」、「羅國清」、「劉慧珊」、「杜金龍」向告訴人乙○○提供假投資網站連結並對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 145萬元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上午11時31分許,網路轉帳1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網路轉帳47萬7,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下午3時5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投資軟體APP、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0頁及反面、32至33頁、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46頁反面至71頁)。 ⒊告訴人乙○○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乙○○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42至44頁及反面)。 ⒋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8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8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 10萬元 (共155萬元) ㈢ 丙○○ 告訴人丙○○於113年6月24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雅婷 學習交流A02」股票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綺琴」向告訴人丙○○佯稱:下載「BCVC TOP」APP可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5萬元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上午8時11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59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 ⒉告訴人康蒨云提供之投資APP「BCVC客服」頁面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第79至80、82頁)。 ⒊告訴人康蒨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警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 ⒋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8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8月19日下午4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58分許。 5萬元 (共20萬元) 合計:3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