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89號
CYDM,114,金訴,789,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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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宗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凃宗賢於民國111年4月8日前之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fac
ebook)看到「投資可以一天賺好幾千」訊息,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皮蛋」與其聯繫,告以如提供金融帳戶讓人匯
款購買虛擬貨幣,再將現金領出交給「皮蛋」所指派不詳之
人收取,即可獲取報酬。凃宗賢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給「皮
蛋」等上手亦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
,竟因有利可圖,仍不違背其本意予以應允,而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凃宗賢與「皮蛋」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成年男子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凃
宗賢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告知「皮蛋」。嗣「皮
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對外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向不
特定多數人刊登虛偽廣告訊息。經賴美婷點選連結並與對
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表示可
以下載「富盈金投」APP來操作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
賴美婷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89萬8,000元至洪嘉佑所申辦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該款項隨即於
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分2筆轉帳至孫柏翔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孫柏翔
帳戶再於同日12時11分許,轉帳47萬5,800元至本件帳戶
(第三層帳戶)。凃宗賢再依「皮蛋」指示,於同日中午
12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右昌分行臨櫃提領47萬5,800元後,交給「皮蛋」指
派之不詳成年男子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
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凃宗賢與「皮蛋」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
團成員另行起意,利用網路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宣稱可代
操股票獲利。經王正德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助理佩佩」即向其表示可以下載
「凱耀」APP來操作股票,要先匯款云云,致王正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將50萬元匯入對方指定之第
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因恐王正德起疑,「皮蛋」乃指派不詳成年男子交付
3萬元現金給凃宗賢,再命凃宗賢於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
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鼎泰郵局內,以臨
櫃匯款方式,將3萬元現金匯入王正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站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製造有獲利
出金之假象。王正德因而陷於錯誤加大投資,於同年5月4
日、12日,先後將130萬元及1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王正德
欲提領投資獲利一再受阻,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美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王正德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宗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婷王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嘉
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448號【下稱警4448卷】第15-17頁
、偵9769卷第41頁、新北警刑科字第1124496573號【下稱
警6573卷】第33-3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王正德兆豐商業銀行111年4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111年5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5月12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警6573卷第37-41頁)。
  2.告訴人王正德之女即王怡琳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警6573卷第43-45頁)。
  3.告訴人王正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573卷第47-5
3頁)。
  4.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4448卷第29頁)。
  5.111年4月22日被告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65
   73卷第21頁)。  
  6.高雄鼎泰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6573卷第55頁
)。
  7.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 年5 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60259 號
函及所附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及恆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等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6573卷第71至88、89至103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
11224839186136號函及函附該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6573卷第105-
112頁)。
  9.洪嘉佑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請人資料、交
   易明細表(警4448卷第23至25頁)。
  10.孫柏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
、交易明細表(警4448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
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兩
罪之最重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適用自白減刑之部分:
  ①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
  ②本案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本案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
越趨嚴格。
  3.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本案被告領取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
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且並無獲得任何酬勞,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亦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
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皮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成
年男子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間,目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
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被告先後兩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被害人各異,
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雖為被告
行為後才生效施行,但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逕予適用。而條文內容所稱「如有犯罪所得
」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其堅
稱本案並無獲取任何酬勞等語(本院卷第46頁),依卷內
事證亦無查知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情事,自無繳交犯罪
得之問題,參照前揭裁定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對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9769卷第24頁、本院卷第46頁),且其既未
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就所犯一般洗
錢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時,關於詐騙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
府亦透過各種管道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
周知之生活經驗。被告竟仍為賺取多點利潤,決定提供本
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將贓款領出交給上手,
或將來路不明款項匯至被害人指定帳戶,以製造獲利假象
,而誘使被害人投入更多金額,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
害之財產,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所為實應
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案發時僅21歲,
年輕識淺,事後業與告訴人賴美婷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
完畢,有調解筆錄與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7頁),參酌被告領取告訴人賴美婷47萬5,
000元款項之犯罪損害,以及匯入3萬元使告訴人王正德
信投資獲利之犯罪參與程度,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與匯款車
手,實際並無獲利,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擔任調酒師,月薪3萬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衡酌被告尚有



另案審理中之詐欺同質案件,本院爰不對被告本案所犯各 次罪刑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固為洗錢 財物,但被告領出後已交給上手而不知去向,如對其沒收 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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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