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禎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1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禎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高禎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告訴人朱
○美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因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
為者僅係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不
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尚
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公訴意旨
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適用法條均有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尚屬同一,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數位虛擬代購」群組暱稱「小風」、
「小鳥」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
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輕部分:
(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本案各該犯罪所得,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況且,縱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惟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也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
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年紀尚輕,係因需獨自照顧
母親、阿嬤,上網找工作,聽信他人指示,因而為本件犯行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
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
損失,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犯罪所 得,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 犯罪時、地領得之款項,已全數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 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 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 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 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暱稱「小風」、「小鳥」等人所屬本 案詐騙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 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加入暱稱「小風」、「小鳥」等人所屬本案詐騙集團, 同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1395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4年度審訴字第305號繫屬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本案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與前案相同。而前案係於114年6月11繫 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案則係於114年6月13日繫屬於本 院,堪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 院之案件,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1號 被 告 高禎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禎翌於民國114年2月初某日,加入「小風」、「小鳥」等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一職;高禎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 網站,朱○美瀏覽知悉後與其聯繫,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暱稱「郭逸飛」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暱稱「郭逸飛 」詐欺集團成員旋向朱○美佯稱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高 額獲利,並指示其下載使用名為「春旺MAX」之投資APP,復 於軟體內假藉客服名義,提供虛偽投資操作指導及安排入金 流程等話術,誆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進行獲利投資云 云,致朱○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加入LINE暱稱「春旺MAX 」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討論投資入金乙事,與之相約於114年2 月7日15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巷0號前,面交新臺幣 (下同)71萬元,高禎翌遂依暱稱「小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上 開地點,向朱○美面交取款71萬元,並交付合約書以取信朱○ 美。高禎翌再依暱稱「小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 時許,在某處河堤,從中抽取3,000元做為本案報酬外,剩 餘款項悉數交付予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朱○ 美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美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禎翌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高禎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美於警詢時指 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 暱稱「陳文茜」、「郭逸飛」、「春旺MAX」、「匯承幣所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 000-0000號辨識系統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 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 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 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 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 擔轉匯、提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 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收取 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屬共同正犯無疑。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 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所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同此見解)。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07號裁判意旨)。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現存卷證,可知本 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並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 暱稱暱稱「陳文茜」、「郭逸飛」、「春旺MAX」、「匯承 幣所」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業已坦承犯 行,如於審理中亦自白犯行,並願繳回全部所得財物,請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提領現金交予擔任收水詐欺集團成 員,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 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且其犯案已非初次,爰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四、此外,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 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 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 款項轉交予該擔任收水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已據被告自承無 訛,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面交詐騙款項,應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擔任收水詐欺集團 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 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 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 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 後隨即將提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 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 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聲 請沒收或追徵。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 之車手工作,然其面交完成後從中抽取3,000元現金,獲有 報酬,應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