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ON JOO BIN 中文名:溫祖彬
選任辯護人 藍玉傑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5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567號、114年度偵字第
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ON JOO BIN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貳
拾柒萬捌仟元,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伍麗華」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VOON JOO BIN (中文名:溫祖彬,下稱「溫祖彬」)是馬來
西亞籍華人,其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在TELEGRAM群組自稱為「阿信」、「陳允佑」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繫屬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非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擔任提款車手,隨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吳如玫、詹茂盛、高秋鈺
、林俐彣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吳如玫等人因而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B、D、E、F帳
戶內。嗣溫祖彬接獲「阿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
嘉義縣○○市○○路00號嘉義朴子郵局,持附表二所示B、D、E
、F帳戶提款卡,陸續將吳如玫、詹茂盛、高秋鈺、林俐彣
之匯款領出。嗣於114年1月14日10時32分許,當溫祖彬攜帶
贓款步出上揭郵局,欲依「阿信」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予
集團不詳成員之際,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逮捕,警
旋自其身上起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提款卡共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8,000元及行動
電話1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如玫、高秋鈺、林俐彣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B、D、E、F帳戶):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溫祖彬及其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
616卷第11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
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關於本訴部分(B帳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擔
任提款車手,接獲「阿信」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之匯
款,欲依「阿信」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前,為在場埋伏之
警員當場查獲並逮捕等情等語,惟先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
行。並辯稱:伊是遭脅迫的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是遭脅迫,並無主觀犯意等語;嗣於本院已改稱
坦承犯行等語;關於追加起訴部分(D、E、F帳戶),被告則
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一、上開犯罪事實,並有下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以證明。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VOON JOO BIN(溫祖彬)所言:
⑴114年1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8頁)。
⑵114年1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3-46頁)。
⑶114年1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17頁)。
⑷114年1月1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5-17頁)。
⑸114年1月15日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17-21頁)。
⑹114年3月6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偵卷第89-91頁)。
⑺114年3月6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偵卷第93-96頁)。
⑻114年3月7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見偵聲卷第23-25頁)。
⑼114年4月17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49-153頁)
⑽114年5月13日訊問筆錄(見本院金訴616卷第25-34頁)。
⑾114年5月21日審理筆錄(見本院金訴616卷第110-116頁)。
⑿114年6月4日審理筆錄(見本院金訴616卷第125-132頁)。
⒀114年6月26日審理筆錄(見本院金訴616卷第191-204頁)。
⒁114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9682卷第29-35頁。
⒂114年5月6日警詢筆錄(見偵6324卷第11-19頁)。
⒃114年6月2日偵訊筆錄(見偵4567卷第25-29頁、偵6324卷第
89-93頁)。
⒉告訴人吳如玫之指述:
114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50-255頁)。
⒊被害人詹茂盛之指述:
113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見警9682卷第37-41頁)。
⒋告訴人高秋鈺之指述:
113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見警9682卷第43-59頁)。
⒌告訴人林俐彣所言:
114年1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6324卷第45-51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吳如玫】
⑴告訴人吳如玫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5頁)。
⑵告訴人吳如玫提出之與「恆泰服務中心」LINE訊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83-284頁)。
⒉【被害人詹茂盛】
被害人詹茂盛提出之與「何欣怡」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
片投資合作契約書(見警9682卷第73-81頁)。
⒊【告訴人高秋鈺】
告訴人高秋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擷取圖片、與「陳美
玲」、「陳淑華」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宏祥e策略」
投資軟體介面截圖(見警9682卷第97-119頁)。
⒋【告訴人林俐彣】
告訴人林俐彣提出之與「安睿宏觀營業員NO.07」間之訊息
紀錄文字檔(見偵6324卷第55-59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警卷
第31-37、39-42頁)。
⒍114年1月14日警方查獲現場照片2張 (見警卷第38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9682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偵
6324卷第21至第22頁)。
⒏物證:扣案之A、B、C帳戶提款卡各1張、現金27萬8,000元及
行動電話1支等物。
⒐相關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
第177、185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見偵
卷第179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卷第181頁)。
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9
682卷第23頁)。
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9682
卷第25-27頁)。
⑹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6324卷第41-43頁)。
二、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或存入交
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
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有相關交易紀錄留存、資金往來較
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
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
自己,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
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因此,苟非
收款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
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取款
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
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又毫無所悉而
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者拿取鉅額現
金。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贓款,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聽從指示前往各處提領款項
,遑論更將提領之現金以埋包斷點之方式交付上游,凡此行
為,難認行為人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結果發生,毫無任何故意,自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之罪責。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認罪,而其先前雖以前詞置辯,然被
告自承由「陳允佑」叫車安排入住山海大飯店;自己騎乘腳
踏車去領款等語(見本院金訴616卷第31頁),卷內並無跡證
顯示有詐欺集團成員在場監控,且被告有手機可以自由使用
,不論向飯店人員或使用手機對外求援,抑或請親友代為報
警,並無難以求助之客觀情形,因此,被告稱遭脅迫等語,
不盡可採;再者,被告自承於113 年12月1 日在馬來西亞看
到DCARD的一篇文章,內容為「領錢業務員、一天五千元」
等語,之後在下面留言。綽號「阿信」之人,就透過Telegr
am私訊其等語(見警卷第44頁;本院金訴616卷第29頁)。觀
其內容,工作簡單,高薪報酬,一般人即足以判斷顯不合理
,顯見被告來台當時即可預見所為業務員之工作顯非合法之
行為,卻仍然為之,自難卸其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4,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云云,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
,被告僅係負責收取款項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
術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
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等此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
分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
重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
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966號判決參照)。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阿信」、「陳允佑」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堪認被告與其
等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應就本案所生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4次)、一般洗
錢罪(既遂3次、未遂1次)等2罪間,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4
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基於不同之犯意,以個別之行為分別
實施,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雖供出共犯「陳允
佑」,並因而查獲,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8月1
日嘉朴警偵字第114001942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陳
允祐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616卷第317-334 頁)。
然被告就本訴部分,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符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追加起訴之3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供出共犯「陳允佑」,並因
而查獲,故符合上開要件,是該3罪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技藝,循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
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勢將面臨刑罰,卻不惜行險僥倖,甘冒不法,其犯
罪心態殊屬可議,本應制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供出共
犯「陳允佑」,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見本院金訴616卷第272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遭詐騙金額,
與告訴人林俐彣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857卷第135-136頁),
但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尚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在臺南、
高雄、臺中及雲林等地區,均有類似案件尚待法院判決,衡
以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六、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本案已受本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次係持一般觀光簽證入境我國,而馬來西亞籍人士以觀光
事由入境我國後,免簽證停留日數為30日,可知被告本次入
境我國,於一個月(30日)後即必須出境,欠缺與我國之連結
性,是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停留或居留
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
00),為詐欺集團成員以埋包方式交給其使用,被告持以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616卷第32頁),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A、B、C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27
萬8,000元(含吳如玫匯款10萬元),於尚未交付上游水房前
,為警察所扣押,該筆款項雖非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
然既是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且經被告自承乃係依指示提領
之贓款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616卷第32、267-268頁),核屬
取自本案被害人(吳如玫之匯款10萬元)或其他違法行為(剩
餘17萬8,000元)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提款卡共3張,雖係詐欺集團詐得或以不詳方式取得
之物,然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A帳戶):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在TELEGRAM群組自稱為「阿信」、「陳允佑」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隨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伍麗華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詐術,致伍麗華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三所示之A帳戶內。嗣溫祖彬接獲「阿信」指示,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在嘉義縣○○市○○路00號嘉義朴子郵局,持附表
四所示A帳戶提款卡,陸續將伍麗華之匯款領出。嗣於114年
1月14日10時32分許,當溫祖彬攜帶贓款步出上揭郵局,欲
依「阿信」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之際,為
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逮捕。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為未遂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主要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伍麗華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伍麗華申請使用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證
人伍麗華提出之與「財富高鐵」間之LINE訊息紀錄文字版、
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等件,為其論據。然查:
一、由證人伍麗華申請使用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第207頁),及其提出之與「財富高鐵」間之LINE訊息紀錄文
字版(見偵卷第211-236頁)、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見偵卷第
237-243頁)可知,「財富高鐵」之人先將79,000元匯款證人
,其中1 萬9 千元係於114 年1 月13日21時29分由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證人伍麗華帳號臺灣企銀00
0-00000000000帳戶1萬4 千元;114 年1 月13日22時4 分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證人伍麗華帳號臺
灣企銀000-00000000000帳戶5 千元(總共為1 萬9 千元)。…
。但是上述金額19,000元在匯入證人帳戶後,又再由證人伍
麗華轉匯給對方提供的A帳戶帳號。此與證人伍麗華於調查
中及本院具結證稱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92 頁之調查筆錄
;本院金訴616卷第195-202頁),並有證人顏妙恬於警詢之
證述及銀行交易明細足以佐證(見本院金訴616卷第237-239
頁)。因此,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證人伍麗華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恐已淪為詐欺集團洗錢之人頭帳戶,本案實際遭詐
騙金錢之人並非證人伍麗華,而另有其人,足堪認定。
二、證人伍麗華既非本案公訴意旨所述遭詐騙之被害人,被告就
此部分,自無罪責可言,證人伍麗華之上開帳戶似僅係遭詐
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實際被害人為何人,依據卷內資料
乃屬不詳。因此,雖然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為附表四所
示之提款行為,但提領之現金部分,檢察官並未說明或舉證
被告所提領之現金係何人所匯入、匯款原因為何、匯款金額
若干,及經被告提領之現金確為詐欺所得,而無法證明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復未指出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3條所列舉之其他「特定犯罪」,則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
」既無法證明,自亦無從遽認被告前揭提款行為該當洗錢罪
之要件。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罪部分》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吳如玫 (告訴人) 先於雅虎網站散布「小佳妮財經交流課堂」,俟吳如玫主動聯繫後,即以「劉佳妮」名義透過LINE向吳如玫謊稱可投資股市獲利云云。 於114年1月14日9時52分、9時56分,各匯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內。 VOON JOO B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詹茂盛 (被害人) 先於113年10月中旬透過「抖音」社交媒體散布投資訊息及參與投資之LINE聯繫帳號,再以「何欣怡」名義,向詹茂盛謊稱下載「玖瞬數位」軟體並依指示從事股票買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於113年12月12日18時8分許,將3萬元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內。 VOON JOO B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高秋鈺 (告訴人) 先於113年7月間某日,經由「臉書」社交媒體散布投資廣告及LINE聯繫帳號,再以「陳美玲」、「陳淑華」等名義,向高秋鈺謊稱下載「宏祥e策略」投資軟體並依指示從事投資將可獲利。 於113年12月16日10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萬元匯入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戶)內。 VOON JOO B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林俐彣 (告訴人) 先於113年12月初某日,經由不詳網站散布投資廣告及LINE聯繫帳號,再以「金融學習聚焦社」、「安睿宏觀營業員NO.07」等名義,向林俐彣謊稱下載投資軟體並依指示從事股票買賣將可獲利。 於113年12月11日20時11分許,將75,000元匯入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F帳戶)內。 VOON JOO B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領款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至25分間。 持B帳戶提款卡,分5次(起訴書誤載為4次)各提領2萬元。 含吳如玫匯款 2 113年12月12日18時44分36秒至18時45分30秒間。 持D帳戶提款卡,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宮前門市店內,分2次將包含詹茂盛匯款在內合計31,000元之存款自D帳戶內領出。 含詹茂盛匯款 3 113年12月16日11時17分23秒至11時20分21秒間。 持E帳戶提款卡,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慈苑門市店內,分5次將包含高秋鈺匯款在內合計99,000元之存款自E帳戶內領出。 含高秋鈺匯款 4 113年12月11日20時27分22秒至20時31分45秒間。 持F帳戶提款卡,在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0號朴子農會及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內,分6次將包含林俐彣匯款在內合計105,000元之存款自F帳戶內領出。 含林俐彣匯款 《無罪部分》
【附表三】
編號 對象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伍麗華 先於113年12月18日前某時,透過「抖音」社交媒體散布投資廣告,俟伍麗華主動以LINE聯繫後,即以「財富高鐵」名義,自113年12月30日起,透過LINE向伍麗華謊稱得代操作期貨交易獲利云云。 於114年1月14日10時12分許,將19,000元匯入A帳戶。 【附表四】
編號 領款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15分、16分。 持A帳戶提款卡依序提領6萬、38,000元現金。 含伍麗華之帳戶所匯出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