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25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方式」刪除、第9行「000000000000000」更正為「」、第14至15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翁家柔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周
尚忠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因本件為簡
易案件故未進行審理程序逕予判決,此部分應從寬認定被告
符合上開減刑事由),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其曾獲有犯罪所
得,本院認應依上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
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良好,並參考其
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而衝動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賠償 其受害之損失,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7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經此次偵 、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並無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自 無諭知沒收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而無法特定廠牌型號,且僅屬日常 生活聯繫工具,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之 困難,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翁家柔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進而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帳戶,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18時2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方式,將其申設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戶(以新光帳戶作為綁定之認證帳 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帳號暨
密碼、MAX帳戶(以新光帳戶作為綁定之認證帳戶,入金帳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帳戶)帳號暨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小美」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翁家柔新光帳戶、MaiC oin帳戶、MAX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5日12時37分許,假冒為周尚 忠友人,以LINE暱稱「琇」向周尚忠佯稱:因網路銀行轉帳 額度遭到限額,急需借錢並幫忙轉帳云云,致周尚忠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13時39分許、同日時44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2分許,連同新光 銀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匯3萬元至上揭MAX帳戶,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周尚忠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家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帳戶予他人及接單賺價差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尚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3 被告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MaiCoin帳戶、MAX帳戶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①證明新光帳戶、MaiCoin帳戶、MAX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騙轉帳至被告新光帳戶後,部分款項旋遭轉入MAX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4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28634號函附之約定轉帳申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前,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提出之IG網頁畫面、與LINE暱稱「周小美」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將新光帳戶、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6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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