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74號
CYDM,113,易,67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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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林佑丞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0時許,在嘉義市中山
公園門口,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嘉」之人,以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以2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其後於113年5月
1日23時許,駕駛BSC-256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垂楊路旁
,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車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其所購得
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其所購得之部
分海洛因1次。隨後於113年5月1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
楊路與西門街交岔口,為警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又於同日23時40分許,經警帶同前往嘉義市
○區○○路00巷0○0號(下稱新榮路住宅)3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編號5、6所示之物(此部分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林佑丞有關
,詳後述)。
  理  由
壹、本判決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丞於警詢、偵訊中均坦白承認
(警卷第4-7頁,偵卷第39-40頁),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73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警卷第32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偵卷第33頁)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警卷
第28-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
字第1130500431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77-79頁),印證相符
,自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辯
稱:我是一、二級毒品一起用,兩種一起放在玻璃球裡面施
用云云(本院卷第294、299頁)。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13年5月1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
方式等節,先於113年5月2日12時44分警詢時供稱:我昨(1
)日23時許在我車上吸食的,當時車子停在垂楊路上。我是
將少許海洛因加入香菸內,然後燃燒香菸,以嘴巴吸食煙霧
抵癮,就跟正常抽菸一樣。安非他命粉末放入我自製之玻璃
球内,並使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待裡面少許安非他命粉末
融化後產生煙霧,以鼻子吸食煙霧抵癮等語(警卷第8頁)
;又於同日20時54分偵訊時供稱:我是於113年5月1日晚上1
1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在嘉義市垂楊路路邊我駕駛
的車輛BSC-2567車上施用,一級毒品是用海洛因加入香菸,
以抽菸的方式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放入玻璃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等語(偵卷第40頁)。互核被告上開警、偵所
述,其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所述大致
相符,且均明確表示海洛因係直接摻入香菸後以抽菸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據上,足認被告係以截然不同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間、行為
模式完全相異,顯係分別起意所為。
 ㈡再參以被告係於113年5月1日23時許施用毒品後,隨即經警查
獲,並於翌日製作警詢、偵訊筆錄,其接受警詢、偵訊之時
點與施用毒品之時點相隔不到1日,其於警詢、偵訊時當仍
是記憶深刻,無因記憶不清以致陳述有誤之情形,其當時所
述應屬可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亦對其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未加爭執(本院卷
第110-111頁)。而其於審理中另供稱:搜索前,最近一次
施用毒品是什麼時候我也忘記了,一、兩天前。時間太久我
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99頁),可認被告於審理中,已因
本案發生已逾1年以上,而對於施用毒品之時間不復記憶,
是以,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之內容是否正確,實屬有疑。
 ㈢承上,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更為可採。其係於相
異之時間,先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堪認屬實。其嗣
後於審理中改稱:係同時以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云云
,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施用而買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各次低度
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得相互區隔、行為態樣亦有異,顯
是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2年7月12日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卻未澈底戒除毒癮,竟為供己施用購入海洛
因及為數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同一日先後為
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係漠視法律、自律不佳。再考量
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
危害,自應予以非難。再考量被告原坦承分別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如上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
數量,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 理,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是施用毒品罪,且施用之時間 相近,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 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含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成分等情,有前述鑑驗書附卷可憑,足 認該等物品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屬違禁物。因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故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毒品,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有關(詳後述),然該等物品均經檢測出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亦有前述鑑驗書可參,且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應 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7頁,本



院卷第29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20時許,在嘉義市 中山公園門口,向綽號「阿嘉」之人以1萬8000元之代價,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3 年5月1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西門街交岔口 ,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又於 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榮路住宅3樓,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經扣得附表編號2、3、5、6所示物 品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院搜索票(指 定搜索處所為新榮路住宅3樓,身體為被告本人)1份、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2份、現場照片1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3張、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共計25.3341公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 第155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合計驗前淨重:17.1775公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 :新榮路住宅3樓扣到的毒品(即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不是我的等語。
五、經查:
 ㈠警方係持本院對被告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榮路住宅3樓執行 搜索,扣得附表編號5、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雖有 本院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日23時40分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榮路住宅3樓搜索 及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14、19-21、30、31頁)附卷足憑 。然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仍居住 在新榮路住宅3樓。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否認附表編號5、6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 且於本案經查獲翌日之偵訊時即供稱:在新榮路住宅3樓查 獲的東西是屋主黃良田黃傳捷的,因為那是黃傳捷住的地 方,我住在3樓的後面房間,黃傳捷住在2樓,安非他命是在 3樓前面房間查到的。那間房間我已經一年多沒有去那邊住 ,我最近一年都住在工寮裡等語(偵卷第40頁),已具體指 明新榮路住宅另有黃傳捷居住,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亦可能係 黃傳捷所有。另參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 113年11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3-124頁),可知 警方前往新榮路住宅搜索時,並非由被告提供鑰匙開啟該住 宅大門,而係由在場執行搜索之員警共同嘗試晃動門鎖,即 可開啟大門。搜索過程中,黃傳捷之母亦曾到場關心。由是 足認新榮路住宅門禁並非森嚴,無須鑰匙亦可輕易開啟大門 入內,且黃傳捷及其家人亦會在該住宅出入活動。從而,既 有被告以外之人得以自由進出新榮路住宅,則在該住宅所扣 得之附表編號5、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即非全無可能由被告 以外之人所藏放。被告辯稱該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 ,亦非全然無據。
 ㈡檢察官雖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欲證明黃傳捷所施用者為含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依上開不起處 分書,僅能認定黃傳捷曾有涉嫌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前 案紀錄,尚難因此推認其全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並 逕認在新榮路住宅3樓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 又警員雖於職務報告檢附被告所用手機內FOODPANDA應用程 式訂餐紀錄頁面截圖(本院卷第125頁),並說明被告曾有 訂餐送至嘉義市西區新榮路83巷5之紀錄。惟查,外送平臺 用戶使用平臺訂餐外送,本不以送達用戶居住之地址為限, 用戶可指定之送達位置並無任何限制,亦可訂餐送達他人。 故縱使被告曾利用FOODPANDA外送平臺訂餐送至新榮路住宅



附近,亦不足以逕認其於113年5月2日前仍居住在新榮路住 宅,甚至該住宅之主要管理、使用僅有被告一人。 ㈢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警方新榮路住宅3樓查獲附表 編號5、6所示毒品之事實,然不足以認定該等毒品係被告所 持有,尚難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總重量已達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 無從僅因警方在新榮路住宅3樓查獲附表編號5、6所示毒品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該等毒品亦為被告所持有。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為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驗所含成分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1424公克,驗後淨重0.134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16.4526公克,驗後淨重16.1740公克,扣案物編號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7249公克,驗後淨重0.6827公克,扣案物編號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磅秤1個 未送驗 5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11.4787公克,驗後淨重11.3275公克,扣案物編號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6.3840公克,驗後淨重6.3278公克,扣案物編號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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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