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4號
NTDV,114,消債更,1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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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穗菁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穗菁自民國114年8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0萬2,540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自112年3月起,辭去原臨時工工作,改擔任看護配偶母
親,現由配偶、二名子女每人各給付5,000元,合計每月平
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4,8
76元後,幾無餘額,惟願撙節支出,提出分6年72期、每月5
01元之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
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
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收入切結
書正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戶籍謄本影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10日北院英113司執甲96634
字第1134075991號執行命令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國
泰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正本、行政院
發漁民生活補助金支票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正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聲請人配偶之母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聲請人配
偶及子女出具給付扶養費用予聲請人之切結書正本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113年11月26日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
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配偶之母因病症需要專人看護,與配偶、子女
商議後,由聲請人辭去原臨時工工作,改擔任配偶之母之看
護,現每月由配偶及二名子女各給付扶養費用5,000元,合
計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
正本、聲請人配偶之母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聲請
人配偶及子女出具給付扶養費用予聲請人之切結書正本為證
,本院認以1萬5,000元,暫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及生活雜支1萬2
,000元、交通費500元、機車牌照稅、強制險及保修費288元
、勞健保1,500元、電信費588元,合計為1萬4,876元,查上
開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低於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考量聲請人現任職情形,應
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4,876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
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
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原有西元19
90年2月出廠,已無殘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於114年3月3日辦理報廢,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71元、南投中興郵局存款6元及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心住院醫療
終身保險單1張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國泰人壽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正本、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款
存摺交易明細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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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