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4
、3722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許哲豪』(許哲豪所涉詐欺等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刪除、第8行「、『許哲豪
』」之記載刪除、第6至7行「,各擔任車手、收水司機等工
作」之記載刪除,並更正第7行「陳怡貞」之記載為「陳怡
貞(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及更正第22至23行「提領而出
後,再一同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該詐欺組織集
團某不詳成員」之記載為「提領而出,俟該筆詐欺款項復經
轉交予該詐欺組織集團不詳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俊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怡貞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係由被告與同案被
告陳怡貞一同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組織集團
不詳成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被告陳怡貞領的
錢是回到家後用無摺存款給別人,我知道錢會給上手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6頁),而本院依卷內事證,除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怡貞供稱係先轉交款項給被告,再與被告一起轉交
款項給其他人(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4
號卷第15頁)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同案被告陳
怡貞此部分之證述,故尚難逕認本案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
怡貞一同前往指定地點轉交詐欺贓款,惟被告及同案被告陳
怡貞就本案詐欺贓款已轉交予詐欺組織集團不詳成員乙節,
供述並無分歧,且就被告本案究係如何轉交贓款等細節事項
,並不致影響被告本案被訴主要犯罪事實及犯罪分工有無的
認定,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更正如上。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怡貞、暱稱「二砲手」、「性
情中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於偵訊時固一度辯稱其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怡貞到
超商,但不知道同案被告陳怡貞是去領錢等語(見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卷第28頁),但其於警詢
時,已就其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怡貞前往領取包裹及提款
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為自白
(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21-25頁)
,並於警詢時曾供稱:如果是共犯我都承認等語(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號卷第52頁)
,故仍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曾就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為自白,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見本院金訴緝卷
第78、86頁),其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
定相符,是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本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分工之情節、告訴人許永
農所受損害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犯罪
動機、素行,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無業
、經濟勉持、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緝卷第8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 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 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而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明文規定。查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15萬元,為被告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上開 洗錢財物均已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本案並非 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等情,是認倘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全部宣告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 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家庭 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受損 金額等具體因素,予以酌減,僅就前開詐欺贓款之5%即7500 元(計算式:15萬元X5%=7500元)洗錢財物部分,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4號第3722號
被 告 陳怡貞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俊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貞、賴俊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14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Tel 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中人」、「許哲豪」(許哲 豪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集團,各擔任車手、收水司機等 工作。陳怡貞、賴俊瑋、暱稱「二砲手」、「性情中人」、 「許哲豪」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組織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10時 許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許永農,向許 永農佯稱:係友人「文燃」,需借款周轉,並加為通訊軟體 LINE好友等語,致許永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至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陳怡 貞、賴俊瑋則依該詐欺組織集團上手之指示,由賴俊瑋駕車 搭載陳怡貞,先至某超商領取內含有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再由賴俊瑋駕車搭載陳怡貞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國姓門市(下稱本件OK門市), 由陳怡貞於113年1月9日12時59分許,在本件OK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即ATM),將許永農匯入本件帳戶之詐欺款項15萬 元提領而出後,再一同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該 詐欺組織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 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永農發覺被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永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陳怡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怡貞確有於上揭時、地,搭乘被告賴俊瑋駕駛之車輛,先前往超商領取內含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被告賴俊瑋搭載被告陳怡貞前往本件OK門市,由被告陳怡貞提款後,再由被告賴俊瑋駕車搭載被告陳怡貞前往彰化,將贓款轉交予某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賴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賴俊瑋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陳怡貞前往某處領取包裹後,再由被告賴俊瑋搭載被告陳怡貞前往本件OK門市之事實。 ㈡被告賴俊瑋係透過被告陳怡貞的介紹,加入暱稱「性情中人」之Telegram群組,並依指示搭載被告陳怡貞前往領款,且該群組約定,每領10萬元可抽成2%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永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許永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許永農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本件OK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陳怡貞確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本件OK門市提款之事實。 5 本件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詐欺款項之金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怡貞、賴俊瑋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暱稱「二砲手」、「性情中人」 、「許哲豪」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