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58號
NTDM,114,金訴,35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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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桂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5日16時44分許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東(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顧芝羽、徐威鈺、吳優施以詐術,使顧
芝羽、徐威鈺、吳優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載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張桂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桂菱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未曾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我於113年7月24日有
至銀行臨櫃更改密碼,但又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卡
套上,本案帳戶平常沒有在使用,我的提款卡是放在包包之
後遺失,但只有本案帳戶卡片遺失,其他東西都在,後來是
簡訊通知被警示我才知道被盜用等語。經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顧芝羽、徐威鈺、吳
優等3名被害人遭不明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
,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提領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顧芝羽、徐威鈺、吳優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曾於113年7月22日至遠東銀行
江分行臨櫃辦理「數位存款帳戶」升級並啟用印鑑,又於11
3年7月25日向遠東銀行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並補發提
款卡等情,有遠東銀行114年5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151
號函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3-99頁),與被告所辯其於113
年7月24日前往遠東銀行辦理密碼變更之情不符,且被告自
承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包包內,竟只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
失,該包包內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及物品並未遺失,此亦與常
情有違,故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沒有在使用等情,若此則又何
需辦理變更帳戶密碼?且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
偵卷第103頁),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4日之
期間均無任何交易記錄,且帳戶餘額為0元,於113年7月25
日15時58分許起,始有不明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9,900元
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入帳記錄,而匯入款項均旋
於同日遭人提款一空,此舉顯與一般詐騙集團測試及開始使
用人頭帳戶之情形相符。衡諸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
財物,是犯罪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
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
贓款,斷無冒著詐欺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
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則實難想
像本案帳戶資料,剛好由詐騙集團成員拾得,且詐騙集團成
員有把握被告在詐欺款項匯入並提領前都不會去辦理帳戶掛
失停用,而敢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足認被告確實
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事實。
 ⒋再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
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
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
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
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
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
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
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
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
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是衡以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
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經驗,當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
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又本案被告行為時已33歲,
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網拍工作,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
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帳號
,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
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況被告前於10
3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
卷第109-112頁,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歷經前
案之偵審程序,自對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帳號若落入
他人掌控,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一般洗錢有關之犯罪工
具,自當有所預見,故被告於行為時,應具有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
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
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⒊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為1組、詐欺受害之人數為
3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
聞之際,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
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
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作(
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1 顧芝羽 113年6月26日15時42分許 假買家要求簽署金流服務真詐財 113年7月25日16時9分 網路轉帳 4萬9,959元 113年7月25日16時10分 網路轉帳 4萬9,969元 2 徐威鈺 113年7月22日 假賣家網路交易真詐財 113年7月25日16時38分許 ATM轉帳 4,000元 3 吳優 113年7月25日16時25分許 假賣家網路交易真詐財 113年7月25日16時44分許 網銀轉帳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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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