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20號
NTDM,114,金訴,320,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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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誠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關治維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劉昱峰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又誠、劉昱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拾柒
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又誠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涉詐欺犯行
均坦承不諱;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
且經起訴之同案被告亦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已無湮滅證據
及勾串共犯之必要。又被告所犯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罪,但已分別與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23萬205元,當無再犯之虞。被告鄭又誠已
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詳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件所
示刑事具保狀之狀末並無被告鄭又誠之簽名、用印或按捺指
印,僅有其辯護人邢建緯律師之用印,故應以被告鄭又誠之
辯護人邢建緯律師為聲請人,此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鄭又誠、劉昱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
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憑,足認被告2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
取財物達500萬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第2款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
 ⒈被告鄭又誠所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義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被告鄭又誠出入境紀錄,顯示常前
柬埔寨、澳門出境,且被告鄭又誠在柬埔寨有經營博弈
業,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又誠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詐
騙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眾多,詐取之財物總額將近一億,對社
會公益危害甚鉅,被告鄭又誠於本案所涉情節,負責與大陸
詐騙集團對接,且係集團性、組織性之犯罪,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羈押(未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院卷第87至92頁)。
 ⒉被告劉昱峰所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被告劉昱峰出境紀
錄多次前往柬埔寨,並曾在柬埔寨居住長達兩個月,且自陳
可以跟「大陸盤口」聯繫,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
本案係集團性、組織性之犯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因本
件尚在審理初始階段,為確保將來審理之進行,經衡酌被告
受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有羈押之必
要,依上開規定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通信)在案(院卷第9
9至104頁)。
 ㈡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
均表示坦承犯行,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被告2人均表示希望
可以具保停押等語。查:
 ⒈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述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2人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義之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原即能預
期涉犯重罪之被告2人選擇以逃匿方式規避後續刑事訴訟程
序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被告2人之入出境紀錄,確有多次
前往柬埔寨之客觀事實,被告2人並供承曾居住在柬埔寨
可與「大陸盤口」直接聯繫,被告鄭又誠並曾在柬埔寨經營
博弈事業」等情,顯具離境規避我國刑事司法管轄之能力
,當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⒉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將近1億元,被告鄭又誠既有能
力於境外經營博弈事業、結識大陸盤口並成立詐欺集團,並
偕同被告劉昱峰前往柬埔寨設立詐欺機房,共同透過網路聯
繫方式於境外操控我國境內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復
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洗錢,面臨後續可預見之犯罪所得沒收、
眾多被害人等之求償等情,都有可能使被告2人重操舊業。
 ⒊再酌以被告2人本案所涉罪嫌之嚴重性,及晚近面臨重罪訴追
之他案被告,縱受有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代替羈押之
保全措施,仍發生循偷渡途徑以逃亡之情事,則為確保將來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堪認被告2人均有予以延長羈押之必要

 ⒋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前開羈押之原因皆仍存在,且無從僅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監控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加以代替,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2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2人予以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合
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8
月2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⒌聲請人雖以上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依卷存事證,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劉昱峰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其
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已如前述。至
聲請意旨所陳被告劉昱峰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必要乙節
,並非本院所據以羈押之原因,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可採。
此外,復查無被告鄭又誠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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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