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3號
NTDM,114,金訴,253,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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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芮余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芮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芮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財經-阮老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
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
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本案一般洗
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既遂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
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
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收受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金融帳戶,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
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兼衡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分期賠償金額及分期給付方式無法
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
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0頁),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分擔、手段、被害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林芮余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12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芮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 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芮 余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另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之人, 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LINE傳送投資訊息予紀永真,適紀永真瀏覽該訊息而 將「小瑩」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指示其轉匯投資款 項至指定帳戶,致紀永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12時13 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3萬元至盧玉婷(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2992號、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於同日12時16分許,轉匯82萬9,000元至林芮余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復由林芮余於同日12時17分許,自本案帳戶將 上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紀永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紀永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芮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永真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類案件 紀錄表、被告與另案被告盧玉婷間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公開帳本資料、第一層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另請審酌被告犯後終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因擔任「假幣商 」,曾有及現有其他因涉犯該等等罪嫌於偵查或審理中案件 ,顯見其惡行尚非屬輕微,又告訴人等人至今仍未取回遭詐 欺之款項,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生損害堪屬非輕,建請量處至少1年5月 之有期徒刑。
三、沒收:
  至未扣案之被告自第一層帳戶收取之告訴人遭詐欺之53萬元 ,因被告自陳:伊將客戶交給伊的現金轉成美金後,再繼續 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又泰達幣為「穩定幣」,市場流通性 極高,其發行商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可徵被告 縱已將收取之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仍屬獲得相當之利益, 是上開53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退步言之,縱認上開部分款項已 非由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 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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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