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號
NTDM,114,訴,9,202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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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6
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詠文自民國112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威利旺卡」、「控台」、高斌祐(經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吳佳璋(暱稱「啊伯
」,所犯詐欺等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將車手資料轉傳予高斌祐以利
高斌祐控管旗下車手,且須負責以電話喚醒當天須工作之車
手。
二、陳詠文高斌祐、「威利旺卡」、「控台」、吳佳璋蔡仁
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錦彬訛稱投資
將可獲利,須依指示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擬在其南投縣草屯鎮居處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蔡
仁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於112年12月8
日14時50分許,抵達上址欲與陳錦彬面交之際,經埋伏員警
當場將蔡仁祥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後
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陳詠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96至199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
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同案被告高斌祐相識並曾將同案被告吳佳
璋之資料轉傳給高斌祐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轉傳資料給高斌祐而已,
我也不知道他要去做詐騙,而且我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至
高斌祐說他有給我錢,是我單純跟他借錢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高斌祐認識,且於112年11月29日收到吳佳璋傳送蔡仁
祥之資料訊息,並轉傳予高斌祐等事實,已經被告供認明確
(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吳佳璋於偵查時之證述(他字
卷第273至277頁)互核相符,並有吳佳璋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警卷第61至68頁)可證。另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吳佳璋蔡仁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等人,均因與「威利旺卡」、「控台」,共同向陳
錦彬訛稱投資將可獲利,須依指示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欲在其南投縣草屯鎮居處面交80萬元款項,經埋伏員警當
場將蔡仁祥逮捕而未遂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錦彬於警詢
時證述(警卷第161至162頁)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
佐,高斌佑、吳佳璋蔡仁祥亦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
4號、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可查,是此部
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雖被告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7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高斌祐於113年10月17日於偵查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被告知道他在做什麼,他有領到錢,他有幫忙將
蔡仁祥的資料轉給我,讓我可以管理車手等語(偵緝卷第35
至43頁);更於本院審理時稱:蔡仁祥的照片是由陳詠文
給我的,當初他跟我說沒有錢,他想要賺錢,我先借他錢,
讓他把負債清完,讓他做轉傳資料的工作,轉傳一次有五、
六千元,原本我的設定是我沒有打算直接跟蔡仁祥聯絡,要
透過中間人聯絡(即陳詠文);陳詠文在集團裡算在幫我做
事,錢是我給他的,幫我做雜事,像是轉傳車手資料的事,
本件陳詠文蔡仁祥的資料給我,目的也是蔡仁祥領到錢後
陳詠文也可以拿到我給他的酬勞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0
頁)。另有證人吳佳璋於警詢時證稱:我傳送蔡仁祥的資料
給被告是因為他是跟阿斌高斌佑)在一起的人,所以我有
同時傳給阿斌跟被告等語(警卷第108頁);復參酌被告與
吳佳璋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吳佳璋自112年11月26日起即
開始傳送派車以及蔡仁祥之個人資料給被告,同時被告亦主
動詢問:「影片有嗎?看他什麼時候可以補上」(警卷第62
頁),更有多次之語音通話紀錄以及詢問:「多久;不然我
要叫別臺了;12分沒到我要叫別臺了」(警卷第64頁)。
 ㈢由前開事證觀之,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接獲吳佳璋傳送之蔡
仁祥個人資料後,即將該資料轉傳予高斌祐,且此一轉傳行
為並非偶發,而係在吳佳璋自112年11月26日起,陸續傳送
派車資訊及蔡仁祥個人資料予被告的脈絡中進行。在此期間
,被告不僅被動接收資訊,並多次以文字及語音通話積極追
蹤派車進度,如:「影片有嗎?看他什麼時候可以補上」、
「多久;不然我要叫別臺了;12分沒到我要叫別臺了」等語
,顯示其已實質參與派車與車手調度過程,並擔負資訊傳遞
及任務催促之角色。再者,依證人高斌祐證述,被告明知其
所從事之詐欺行為,並協助將蔡仁祥之資料轉交予其,以利
管理車手,即使高斌佑事先借一筆錢給被告,再從每次的報
酬抵銷債務,也算藉此賺取高斌佑給付之報酬;證人吳佳璋
亦證稱,其之所以同時將資料傳給被告與高斌祐,正因被告
高斌祐關係密切,並同處行動小組之中。前開之證述與LI
NE對話紀錄互核一致,況且倘被告與車手調度毫無關係,在
吳佳璋已自承「有同時傳給阿斌高斌佑)」之情況之下,
吳佳璋根本沒有理由要傳送派車以及蔡仁祥之個人資料給被
告。基此,已足確認被告並非僅偶然轉傳,而係擔任車手資
料傳遞之中間人,協助高斌祐獲取車手相關資訊,以供詐欺
犯罪之運作使用。
 ㈣至被告雖辯稱僅係單純轉傳資料,並不知其為詐欺用途,且
未獲任何利益;又稱高斌祐所述給予金錢,係其向高斌祐借
款,惟此與高斌祐之證述顯不相符,且高斌佑已證述如何抵
償債務之方式明確,可以採信。另被告對於LINE對話中主動
催促派車之語並無合理解釋。衡諸常情,倘被告為不知情之
被動轉發,自無積極追蹤派車時程、要求補充影片、催促車
手到位之必要。是以,被告所為抗辯,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該等犯行雖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
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斌佑、「威利旺卡」、「控台」、吳佳璋
蔡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取款車手蔡仁祥
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時即遭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
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然其始終否認犯行,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管領車手之中間人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⑶參以本
案共犯吳佳璋蔡仁祥於另案之量刑,被告屬其等之上手,
本案刑度不應低於吳佳璋蔡仁祥2人,檢察官表示對被告
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量刑意見;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處 證據名稱 1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10652號警卷 1.吳佳璋與「古斌」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第21至26頁) 2.蔡仁祥與「人員教育」、「古斌」(高斌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照片。(第27至38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7至60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叫車地點照片2張。(第111至117、125至128、141至143、163頁) 5.112年12月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55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蔡仁祥)ㄡ(第165至171頁) 7.告訴人與「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3至183頁) 2 南投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449號偵查卷宗 1.蔡仁祥與「吳佳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2月5日監視器影像照片。(第13至2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7至50、77至81頁) 3.蔡仁祥手機內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與「控台」、「啊伯」(吳佳璋)、「古斌」(高斌佑)、「人員教育」、群組「古斌操作群/蔡世凱」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第91至140頁) 4.江國源提供與蔡仁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Google map路線紀錄。(第141至147頁) 5.112年12月8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蔡仁祥扣案物照片。(第155至161頁) 3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73號偵查卷宗 1.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第115至129頁) 2.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第131至139頁) 4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偵查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第135至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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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