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2號
NTDM,114,訴,11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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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成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金吉
檸檬袋裝喉糖1包」應更正為「金桔檸檬袋裝喉糖2包」,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義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查本案關於被告搶奪犯行之
查獲經過,係警方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4時34分許,接獲報
案人林育賢報案後,隨即派員前往現場,經後續向被害人張
珮綺了解案情及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使用警用小電
腦查詢犯嫌騎乘之作案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確認車主為林慧萍後,於同日15時03分許致電向林慧
萍確認該車目前為其叔叔即被告使用中,而認定被告涉嫌重
大;嗣被告於同日15時16分許撥打110向警方自稱渠在草屯
有向別人搶劫等語,復經由警方詢問後,確認報案男子與超
商監視器畫面中之犯嫌為同1人即為被告等情,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114年5月8日職務報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本院
卷第41-44頁)在卷可查。是警方在接獲報案人報案後,透
過上開調查,於被告去電向警員坦承本案搶奪犯行前,業已
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已屬發覺
被告犯罪,故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於超商內公然搶奪
超商店員所持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搶
奪之物業經警查扣後均發還予被害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搶奪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與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雲摩爾XS長支紅香菸 3包 2 福袋 1包 3 金桔檸檬袋裝喉糖 2包 4 枇杷潤喉糖袋裝原味 3包 5 原味雙層枇杷潤喉糖 2包 6 普超條糖綜合水果味 3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王義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成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富功店,在上開商店內,先拿取由店員張珮綺管領 ,置放在貨架上之金吉檸檬袋裝喉糖1包(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78元)、枇杷潤喉糖袋裝原味3包(價值共117元)、 原味雙層枇杷潤喉糖2包(價值共90元)、普超條糖綜合水 果味3條(價值共165元)、福袋1包(價值249元),再將福 袋內商品倒出,放置前開拿取之零食,復趁店員張珮綺疏未 注意之際,進入結帳櫃台,拿取櫃台後方擺放之雲摩爾XS長 支紅香菸3包(價值共330元),張珮綺見狀不敢有所動作, 在旁顧客出聲制止,王義成作勢攻擊顧客並稱:「你報警啊 ,我在這裡等」等語,旋即將上開商品攜離上開商店,而搶 奪得手。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去電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 官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珮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店員張珮綺、證人林慧萍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正所電話紀錄、彰化縣快 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南投縣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 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 形,迥然有別。本件被告所選取之商品,均未結帳,店員並 無將商品移轉予被告終局取得之意,且自始均在店員視線及 管領範圍之內,依社會通念,上開商品仍屬店員所持之物, 被告未經同意即進入結帳櫃台,並趁告訴人支配力稍為鬆弛 不及防備之際,將物品強行攜離現場,使告訴人喪失對其管 領商品之所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 罪嫌。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上開犯行, 請依同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被告所搶奪之財物, 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告訴人追回,有偵查筆錄1份在



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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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