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7號
NTDM,114,易緝,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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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
第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娟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一、陳秀娟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與洪健鏵(原名洪俊然,業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刑確定)無結婚真意,為
  進入臺灣地區,竟與洪健鏵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
  先由乙○○(洪健鏵之親戚,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
  6 號判刑確定)帶洪健鏵於民國90年8 月8 日前往大陸地區
  福建省,由乙○○介紹陳秀娟洪健鏵認識後,陳秀娟與洪
  健鏵先於90年8 月23日辦理假結婚登記,在於90年8 月24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公證手續而
  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1)榕公證內民字第6625號結婚
  公證書,乙○○及洪健鏵於90年9 月5 日持上開大陸地區出
  具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申請驗證,以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嗣乙○○、洪健鏵等人返
  國後,於90年9 月6 日,由洪健鏵持上揭大陸地區福建省
  證處出具之假結婚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戶政機關
  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籍課承辦人員辦理戶籍登記
  ,致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
  簿、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俟完成結婚登記後,乙○○、洪健鏵等人為使陳
  秀娟來臺,於同日,由乙○○陪同洪健鏵持身分證、戶籍謄
  本等資料,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下
  稱中正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持上開文件辦理對保手續,致不知情之警員經實質審查
  後,誤在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俟完成對保手續後,再檢具
  上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
  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配偶來
  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旅行證申請
  書」,並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申請核發陳秀娟
  入臺灣地旅行證,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發陳秀娟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旅行證」,陳秀娟隨即於90年10
  月26日入境臺灣,並於91年4 月25日離境(此部分犯行罹於
  追訴時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㈡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此部分犯行罹於追訴時效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㈢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此部分犯行罹於追訴時效,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㈣略(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㈣,詳下述貳無罪部分)。㈤陳秀娟洪健鏵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 6
  日,由陳秀娟持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
  民署)申請居留延期而行使,移民署經實質審查,誤為核准
  ,陳秀娟則延期至96年7 月27日始離境。
二、案經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
  勤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陳秀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卷第60、374 至381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另案被告洪健鏵於99年7 月22日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即如上述;且洪
  健鏵現已死亡(見本院易緝卷第143 頁),而經勘驗洪健鏵
  之該次警詢錄音(見本院易緝卷第176 至186 頁),洪健鏵
  回答內容詳盡,尚非單純附和虛應,製作警詢筆錄警員也證
  稱洪健鏵當時言行舉止正常(見偵卷第26頁),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 3、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易
  緝卷第59、60、384 、385 頁),惟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一㈤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真結婚(見本院易緝卷第60頁)
  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卷
  第59、60頁),核與另案被告洪健鏵(見警卷第3 至5 頁、
  偵卷第21、22、26至28頁)、乙○○(見警卷第9 至14頁、
  偵卷第28至30頁)證述之情節大概相符,並有海基會證明、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結婚登
  記申請書(見警卷第26至27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
  謄本(90年9 月6 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旅行證
  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入出許可證(依親居留延期)、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戶籍謄本(96
  年6 月6 日)(見偵卷第115 至117 、121 至123 、157 、
  166 、174 、175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另案被告洪健鏵是真結婚云云。惟被告與洪
  健鏵為假結婚、無夫妻之實,被告是為來臺灣工作賺錢乙情
  ,業據洪健鏵於99年7 月22日警詢時證述詳盡明確(見警卷
  第3 至5 頁);且證人即警員林重余證稱到洪健鏵住處訪查
  ,房間裡面都沒有找到女人使用的東西(見偵卷第27頁);
  再經警方於99年11月23日前往洪健鏵住處(南投縣○○鎮○
  ○里○○街000 巷00號)訪查拍攝(見偵卷第39至46頁),
  洪健鏵雖稱2 雙鞋子、1 件胸罩、2 件黑色長褲及1 件金色
  上衣(見偵卷第36、37頁)屬於被告所有,但以被告於96年
  7 月27日就已出境(見本院易緝卷第75頁),該些衣物竟然
  沒有灰塵或霉味(見偵卷第36、37頁),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不無疑問,甚者,現場更未見其他屬於被告之個人日常生
  活用品(如牙刷等盥洗用品),衡以被告與洪健鏵自90年10
  月間就已共同生活,豈有可能幾無個人物品,足見洪健鏵
  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可以憑信,被告與洪健鏵應無結婚之真意
  。
 ㈢另案被告洪健鏵雖於偵訊時改稱伊與被告是真結婚云云(見
  偵卷第21頁)。但比對洪健鏵、乙○○及被告關於結婚過程
  之陳述,洪健鏵於偵訊時陳稱:乙○○帶我去大陸說要介紹
  新娘給我,他就找大陸那邊的媒人安排2 、3 位相親,2 、
  3 個都排在一起讓我挑,陳秀娟是我自己挑選的,我挑好後
  就由陳秀娟去辦理結婚事宜,新臺幣8 萬元是我在臺灣要去
  大陸之前拿給我舅舅的,用來支付機票錢,我之前是住在旅
  社,也是在旅社挑新娘,之後去住新娘家,第1 次性行為是
  在陳秀娟家(見偵卷第27頁),乙○○於偵訊時陳稱:我是
  帶洪健鏵去大陸,由大陸那邊的媒人帶人到那邊7-11,並沒
  有人排一排讓洪健鏵挑,他都是1 天看1 個,看3 、4 個後
  再做決定的(見偵卷第29頁),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老公
  洪健鏵的舅舅介紹,我這邊是我姐姐陳秀雲介紹,我們是在
  大陸福州碰面的,認識幾個月結婚(見偵緝卷第47頁),被
  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們這邊同鄉的人認識洪健鏵的舅舅,我
  們就去同鄉的家裡碰面,同鄉是女的,我們有簡單聚餐(見
  本院易緝卷第122 頁),不僅被告自己前後說法不一,而且
  3 人對於洪健鏵與被告如何認識、認識多久結婚等節也是多
  所出入,可見被告與洪健鏵陳稱其等2 人是真結婚云云,應
  是臨訟編造之詞,均不可信。
 ㈣綜上所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與洪
  健鏵應無結婚之真意,其等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2 人
  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據以核發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戶籍謄本,被告再持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戶籍謄本向
  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而行使之,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㈤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
  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
  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
  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法律有變更」,係
  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96年
  6 月6 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僅罰金部分由「5 百
  元」修正為「1 萬5 千元」;但因刑法第214 條於72年6 月
  26日後並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於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時,不過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第
  214 條修正理由參照;5 百元× 30倍=1 萬5 千元),不足
  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亦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刑法
  第214 條之規定,應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即足構成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與另案被告洪健鏵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2 人結婚之
  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此部分犯行罹於追訴時效,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據以核發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戶籍謄本,再持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戶籍
  謄本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而行使之(見偵卷第157 、
  174 、175 頁、本院易緝卷第384 、385 頁),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健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能非法入
  境、竟然虛偽結婚,足生損害於出入境機關對於居留管理之
  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
  385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秀娟洪健鏵等人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4日,由陳秀娟持戶籍  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居留延期而行使,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  為核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述壹、二、㈠  之證據、中華民國臺灣地入出許可證(95年10月24日)申  請書(見偵卷第155 頁)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及上開(95年10月24  日)申請書為其申請、填寫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卷  第60、384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並辯稱:忘記95年10月24日有無提出戶籍謄本,  有需要的東西我都會帶去,我是真結婚(見本院卷第385 、  386 頁)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與洪健鏵應無結婚之真意,業經認定如上述壹,以  及上開申請書為被告申請、填寫,復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  易緝卷第60、384 頁),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入出許可證  (95年10月24日)申請書(見偵卷第155 頁)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然遍查卷內證據,並未查得上開申請書有附當日之戶籍謄本  或相近日期之戶籍謄本;再經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  勤隊檢送被告依親居留申請後加簽及延期之全部檔案到院,  仍未查得上開申請書有附當日之戶籍謄本或相近日期之戶籍  謄本(見本院易緝卷第191 、237 頁)。其次,卷內雖有95  年7 月17日核發之戶籍謄本(見偵卷第183 、184 頁),但  此與上開申請書所載「團聚延期、居留證延期或換證及團聚  入境加簽、依親居留出境加簽應繳交二個月內『全戶』戶籍  謄本…」(見偵卷第155 頁)之「2 個月」規定不合,該份  戶籍謄本應係同日(95年7 月17日)申請書所附(見偵卷第  182 頁)、而非95年10月24日申請書所附,是被告於95年10  月24日提出申請時,有無持戶籍謄本向境管局行使,實有疑 問。
 ㈢又證人即移民署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申請書  是要申請加簽,在當時依親居留證如果要出國就要來申請加  簽,我們就會給他半年的時間出去再回來一趟,好比出國要  報備,居留證在有效期間內可以在台灣居留,但如果要出國  就要向移民署服務站申請加簽,就會給他半年,在這半年內  要出入一次,出去再回來,要在半年內完成;申請書是申請  加簽出境,不是延期,只是上面這邊可能沒有勾到;在當時



  正常來講要檢附夫妻關係存在的證明,一般正常會附老公身  分證或戶口名簿,如果這兩種都沒有,在當時可能會接受戶  籍謄本;光碟資料在當時的保存可能申請書附件漏掃光碟,  或是他當時就沒附,因為我們跟戶役政有連線,如果當時查  婚姻關係有存在,也許就沒給他;這筆確定是沒有戶籍謄本  (見本院易緝卷第371 至373 頁)等語,足徵被告於95年10  月24日提出申請時並非必然會附戶籍謄本,則被告於95年10  月24日提出申請時,有無持戶籍謄本向境管局行使,更非無  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於95年10月24日申請時有無持  戶籍謄本向境管局行使,並非無疑,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此  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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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