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49號
NTDM,114,易,349,2025080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弘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6
號、114年度偵字第8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弘志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洪致強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
件,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
;⑶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園藝工作、有父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及情節等情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電線10公尺,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偵字第8196號卷第92頁)可考;附件



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電線300公尺則已扣案,皆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
 ㈡犯罪工具:
  被告本案所用以竊盜如附表編號3之電線鉗2把,業經扣案,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電線10公尺 被告於偵查時已主動繳回新臺幣3,000元 2 電線300公尺 (7小綑、1大綑,總重39.3公斤)已扣案 3 電線鉗2把 已扣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6號                   114年度偵字第841號  被   告 洪弘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弘志洪致強(左1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另為 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9月25日12時許,由洪弘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致強,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線鉗2把,前往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草屯營運所裝設在 南投縣○○鎮○○路00○0號左下方150公尺處之第2加壓站,由洪 致強持其中1把電線鉗剪斷該處之電線10公尺長,而共同竊 取之,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載運離去。(113偵8196號)㈡、於113年10月1日17時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致強 ,攜帶前開電線鉗2把,前往黃豆粧所有坐落草屯鎮南坪段6 96號土地,共同持前開電線鉗剪斷該處之電線約300公尺長 (分成7小綑、1大綑,總重39.3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 ,騎乘前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警在草 屯鎮中正路230-5號附近,查獲共乘前開機車之洪弘志、洪 致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案偵辦),而加以逮捕,並 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在其等之隨身物品查獲前開電線鉗2 把及電線7小綑、1大綑,而循線查獲上情。(114偵841號)二、案經黃豆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弘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洪致強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 台水公司技術士黃思閔、證人即告訴人黃豆粧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113偵8196號)、草 屯分局豐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及電線鉗2把、電線7小綑、1大綑扣案(1 14偵841號)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致強就前開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電線鉗2把為被告等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