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毅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記載更正為「且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即時圈存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人提
領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之洗錢行為係構成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既遂罪,然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
9、21頁)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郵局
帳戶之贓款,業經圈存而未遭提領,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且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因經圈存
未及提領外,亦使他人得順利自前開帳戶提領起訴書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
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返還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
款項予告訴人甲○○、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經濟貧困、要扶養2個未
成年小孩和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 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業經圈 存而未及提領外(後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此部分款項 返還告訴人甲○○),其餘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遭詐 騙而分別匯入前開帳戶之贓款,均經詐欺人員提領,且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9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 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 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4日下午4時56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統一便 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郵局、玉山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送給對方 ,而容任其郵局、玉山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 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嗣取得丁○○本案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甲○○等人,致甲○○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 後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玉山帳戶內,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等人察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將郵局、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曾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ATM匯款明細、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甲○○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12 被告本案郵局、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賣貨便繳款證明。 ①證明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係被告申辦,且於前揭時、地交付他人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甲○○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轉匯款項至被告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警 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 ,先後利用Line、Telegram與對方聯繫,對方暱稱為「是小 陳呀@」,「是小陳呀@」告知我貸款的方式及美化帳戶可以 提高貸款金額,並叫我提供提款卡,對於提供提款卡不符合 常態的貸款流程沒有想很多,因為當時做生意失敗走投無路 ,已經無所謂了,才會提供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 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其與自稱「是小陳呀@」之人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 而交付帳戶資料,已有可疑。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述申請貸 款之事為真,惟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網路認識「是小陳呀 @」,則雙方並非熟識,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存在,且被告 既稱為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而交付帳戶,而所謂「美化帳 戶」,即係以製作虛偽不實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 ,用以欺騙貸款金融機構,以求順利通過金融機構審核,取 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並非 純正,更非合法。被告並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先前亦已有相關貸款經歷,應已明瞭申辦貸款應無交付自身 帳戶資料之必要,被告既知悉其提供本案郵局、玉山帳戶, 極可能遭對方用作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且其提供後, 已無從控管「是小陳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使用本 案郵局、玉山帳戶,然被告為圖謀所謂貸款之利益,仍將具 有一身專屬性之本案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 出,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指 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匯入被告本案郵局、玉山 帳戶後,再將部分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並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被告甘冒
其本案郵局、玉山帳戶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險, 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本案郵局、玉山帳戶資料,而 在客觀上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難 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不因被告託 稱為辦理貸款云云即得解免。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玉山帳 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10月1 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113年9月 假網購真詐騙 113年9月7日15時37分 4萬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7日15時39分 4萬9,988元 2 丙○○ (提告) 113年9月 假買家提供假賣場連結真詐騙 113年9月7日12時13分 4萬9,98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9月7日12時15分 4萬9,98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3 乙○○ (提告) 113年9月 假買家提供假賣場連結真詐騙 113年9月7日12時15分 4萬9,983元 本案玉山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玉山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