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264號
NTDM,114,投簡,26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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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麒文


洪弘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麒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洪弘志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洪弘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曾麒文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麒文洪弘志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曾麒文洪弘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麒文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且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被
洪弘志前因偽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及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且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私而共同竊取告訴人
潘諭彥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
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迄未尋
回發還告訴人,亦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衡酌被告2人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曾麒文洪弘志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 足供認定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2人就 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西班牙MT thunder4 sv牌安全帽1頂(附有MOTO A2 PLUS藍牙耳機1個) 2 M2R牌安全帽1頂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3號  被   告 曾麒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弘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麒文於民國113年12月5日5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弘志,行經南投縣草屯 鎮富中路23巷口對面之路旁時,見潘諭彥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放置2頂安全帽(1頂為西班牙 MT thunder4 sv牌附有藍牙耳機、1頂為M2R牌,價值總計約 新臺幣1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洪弘志下車竊取前開2頂安全帽,得手後, 共乘上開機車,攜帶前開安全帽離去。
二、案經潘諭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弘志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曾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洪弘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諭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紙、刑案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參,被告等之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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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