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9號
NTDM,114,原訴,9,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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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子毅



鄒仁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5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之
和解契約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件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四部
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乙○○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丙○○、
辛○○及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及同案被告辛○○、癸○○、壬○○、庚○○、己○○與另案少年
何○恩洪○賢、洪○祁、楊○千就附件犯罪事實四所示毀損他
人物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就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為成年人,就附件犯罪事實四部分與另案少年何○恩
洪○賢、洪○祁、楊○千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乙○○構成累犯,應予加
重其刑,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
毀損、傷害等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
屬有別,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乙○○前有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被告戊○○前未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
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
告乙○○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甲○○成和解並賠償;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和解契約書各
1份在卷可考(少連偵字卷二第351頁;本院卷第167頁)之
犯後態度;⑷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 乙○○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 刑章,且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 。是本院認被告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戊○○能記取本次教訓,本院認有賦 予被告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 告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辛○○ 
        癸○○ 
        乙○○ 
        壬○○
        丙○○ 




        戊○○ 
        庚○○ 
        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 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埔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丙○○於113年4月20日0時12分許前某時,在址設南投縣○○鎮○ ○路00號之Chills雀咖複合式桌遊麻將館內,與丁○○同桌打 麻將時,因故起口角紛爭,丙○○遂打電話聯繫辛○○到場,辛 ○○再邀癸○○、乙○○一同前往。嗣辛○○、癸○○、乙○○於113年4 月20日0時12分許到場,丙○○、辛○○、癸○○、乙○○與丁○○談 判時因一言不合,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丁 ○○,致丁○○受有之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 周圍區域鈍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三、辛○○於113年8月11日0時許,因與辜○廷(00年0月生,姓名 詳卷)有工作糾紛,竟與癸○○、壬○○、何○恩洪○賢、洪○ 祁(分別係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姓名均 詳卷,此3人所涉傷害等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傷害、3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指示壬○○、何○恩洪○賢、洪○祁 於同日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亞虎釣蝦場後方,徒 手毆打辜○廷致其頭部、背部、腹部成傷,嗣辛○○指示壬○○ 騎乘機車,於同日2時許將辜○廷強行載至南投縣○○鎮○○路00 號地母廟停車場,辛○○自行及指示癸○○何○恩洪○賢、洪 ○祁於該處徒手毆打辜○廷致其頭部、背部、腹部成傷,嗣辛 ○○再指示壬○○騎乘機車,於同日5時30分許將辜○廷強行載至 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辛○○自行持安全帽,及指示 何○恩洪○賢、洪○祁於該處徒手毆打辜○廷致其頭部、背部 、腹部成傷,辛○○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辜○廷恫 以「如果不改進工作態度的話,會再打你」等語,致辜○廷 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四、緣辛○○前與李嘉倫有糾紛,辛○○竟與乙○○、癸○○、壬○○、戊



○○、庚○○、己○○、何○恩洪○賢、洪○祁、楊○千(00年0月 生,姓名詳卷,所涉毀損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 乙○○指示癸○○、壬○○、戊○○、庚○○、己○○、何○恩洪○賢、 洪○祁、楊○千於113年8月22日1時許,前往李嘉倫在南投縣○ ○鎮○○巷0○0號管理之享樂玩家露營區(負責人為甲○○),癸 ○○、壬○○、戊○○、庚○○、何○恩洪○賢、洪○祁、楊○千分持 球棒砸毀營區營本部之電腦桌3張、辦公桌2張、桌子2張、 裝潢隔間6片、冷氣2臺、置物架2個、白板1個、電腦主機1 臺、電腦螢幕1臺、電視1臺、延長線1條、窗戶3片、大門3 扇、床頭櫃1個、置物櫃2個、移動式冷氣1台、鏡子1片、廁 所門1扇、馬桶1個、洗手台1個、快速爐1個、電風扇1臺、 充氣床墊2個、貨車之後照鏡、玻璃、版金等物,乙○○、己○ ○在旁持手機錄影,足以生損害於甲○○,嗣辛○○、乙○○再指 示癸○○洪○賢、洪○祁、楊○千於同日1時許至9時許間某時 ,分持球棒砸毀該處之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1個,足以生 損害於甲○○,嗣辛○○復指示癸○○、壬○○、何○恩洪○賢、洪 ○祁於同日9時許,由癸○○、壬○○、何○恩洪○賢、洪○祁分 持球棒砸毀該處販賣部之娃娃機1臺、遊戲機1臺、鏡子3片 、門1扇、馬桶3個、洗手台4個、哈比屋之冷氣10臺、玻璃4 0片、窗戶25片、門5扇、休閒屋之冰箱1個、消防系統1組、 廁所門1扇、馬桶2個、洗手台2個、廁所燈2個、電源開關6 個、門6扇、窗戶5片、充氣床墊2個、冷氣3臺、招牌1個、 路燈3座等物,辛○○在旁持手機錄影,足以生損害於甲○○, 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娃 娃機內之零食1包得手。
五、案經丁○○、辜○廷、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何○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何○恩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辛○○、癸○○、乙○○前往前揭地點,被告3人衝進去打人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丙○○、辛○○、癸○○、乙○○毆打告訴人丁○○經過之事實。 8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丁○○所受傷勢情形之事實。 9 被告丙○○與被告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佐證被告丙○○聯繫被告辛○○到場之事實。 10 和解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丙○○、告訴人丁○○曾於113年4月28日簽立和解書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⑴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⑵被告壬○○有於前揭時間,在亞虎釣蝦場後方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⑶被告癸○○有於前揭時間,在地母廟停車場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⑷被告壬○○有騎機車搭載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⑴被告壬○○有依被告辛○○指示,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將告訴人辜○廷強行帶往地母廟停車場、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之事實。 ⑵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亞虎釣蝦場後方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⑶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3 被告兼證人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⑴被告癸○○有依被告辛○○指示,於前揭時間,在地母廟停車場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⑵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亞虎釣蝦場後方,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⑶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⑷被告壬○○有騎機車搭載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4 告訴人辜○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另案少年何○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亞虎釣蝦場後方,指示被告壬○○、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⑵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地母廟停車場,自行及指示被告癸○○、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⑶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少年洪○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亞虎釣蝦場後方,指示被告壬○○、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⑵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地母廟停車場,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⑶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被告辛○○有對告訴人辜○廷恫以「如果不改進工作態度的話,會再打你」等語之事實。 ⑷被告壬○○有騎機車搭載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少年洪○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亞虎釣蝦場後方,指示被告壬○○、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⑵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地母廟停車場,自行及指示被告癸○○、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⑶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被告辛○○有對告訴人辜○廷恫以「如果不改進工作態度的話,會再打你」等語之事實。 ⑷被告壬○○有騎機車搭載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8 手機錄影截圖11張 佐證被告辛○○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有於113年8月22日9時許,指示被告癸○○、壬○○、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有於113年8月22日1時許,指示被告癸○○、壬○○、戊○○、庚○○、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楊○千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3 被告兼證人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⑴被告癸○○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依被告乙○○、辛○○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被告癸○○有竊取娃娃機內零食1包之事實。 ⑵被告癸○○有依被告乙○○指示砸毀監視器主機之事實。 4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壬○○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依被告乙○○、辛○○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戊○○有於前揭時、地依被告乙○○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庚○○有於前揭時、地依被告乙○○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7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己○○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享樂玩家露營區,持手機拍攝被告癸○○等人砸毀營區內物品過程之事實。 8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甲○○於113年8月22日下午某時前往享樂玩家露營區上班時,發現前揭物品遭毀損、竊取之事實。 9 證人李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人李嘉倫於113年8月22日15時許前往享樂玩家露營區上班時,發現前揭物品遭毀損、竊取之事實。 ⑵證人李嘉倫與被告辛○○有糾紛之事實。 10 證人即另案少年何○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何○恩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依被告乙○○、辛○○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11 證人即另案少年洪○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洪○賢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依被告乙○○、辛○○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⑵證人洪○賢有依被告辛○○指示砸毀監視器主機之事實。 12 證人即另案少年洪○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洪○祁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依被告乙○○、辛○○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⑵證人洪○祁有依被告乙○○指示砸毀監視器之事實。 13 證人即另案少年楊○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千有於113年8月22日1時許,依被告乙○○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14 手機錄影截圖11張、現場照片8張 佐證被告癸○○、壬○○、戊○○、庚○○、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楊○千毀損前揭物品過程,及露營區受損情形之事實。 15 和解書2份 被告乙○○有與證人李嘉倫簽立和解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事實四



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癸○○所 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四部分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壬○○所為, 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被告丙○○、辛○○、癸○○、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 行;被告辛○○、癸○○、壬○○與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 祁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傷害、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等犯行;被告辛○○、乙○○、癸○○、壬○○、戊○○、庚○○、己○○ 與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楊○千就犯罪事實四所示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辛○○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 、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數罪名, 被告癸○○、壬○○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 害、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數罪名,均係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名論處;被告癸○○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竊盜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名論處。被告辛○○、 癸○○所示上開3罪間、被告乙○○、壬○○所示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辛○○、乙○○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辛○○、癸○○、乙○○、壬○○、戊○○、 庚○○、己○○為成年人,被告辛○○、癸○○、壬○○與另案少年何 ○恩、洪○賢、洪○祁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被告 辛○○、癸○○、乙○○、壬○○、戊○○、庚○○、己○○與另案少年何 ○恩、洪○賢、洪○祁、楊○千共同實施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罪 ,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8人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此情經被告8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否認,而本案經搜索後,亦未查得任何組織內部 規範之組織名冊、旗幟、圖騰等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癸 ○○、壬○○、丙○○、戊○○、庚○○、己○○等人雖會聽從被告辛○○ 、乙○○之指示,然尚難認渠等間有上下隸屬之關係,且彼此 間亦無內部組織管理關係,故渠等雖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三 、四中對他人施以暴力犯行,然其等應係於前開犯罪時方臨 時組成,係個別、偶然之犯罪,應僅得論以該些暴力犯行之 罪名,而不得逕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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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