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添財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本案酒後雖已叫乘白牌車前來,
然圖一時之便仍將駐停在道路上之機車騎駛至停車場內停放
之犯罪動機及情節;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先辯稱未騎駛機
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經檢察官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量刑意見;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經濟
狀況還可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8號 被 告 鍾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財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 年8月11日至112年8月10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 7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新時代 紓壓養生館(下稱養生館)內,飲用氣泡酒1瓶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凌晨0時55 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在養生館前道路,因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左轉進入養生館附設停車場時,為執行巡邏員警攔 查,發覺其面有酒容且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37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添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員警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因被告逆向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於前揭時、地將被告機車攔停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3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籍資料,及被告駕駛執照持有情形之事實。 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道路,並左轉進養生館附設停車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飲酒,惟堅詞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上開犯 行,辯稱:我沒發動機車,我是從養生館前牽機車到它附設 的停車場等語。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28日0時59分5秒(員 警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時間)至8秒許,持續騎乘上開機車開大 燈在養生館前道路逆向行駛,爾後打左側方向燈,同時分9 秒機車左轉進入養生館附設停車場,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查,並非被告所稱牽著機車行走,是被告所辯不 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