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129號
TNEV,114,南簡,112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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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林伶冠
被 告 郭桓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403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飛機暱稱「GM」、「普川公司」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
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前,交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該
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
損害,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378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 承不諱,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 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既故意以共同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2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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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