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玥元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五二一號民事裁定
所示之發票日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面額新臺幣叁拾叁
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
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審
理時,以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訴訟
,且案情繁雜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
第153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54頁)。
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63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452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發票日112年11月2日
、到期日113年4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接到訴外人亞億豐金融公司
理財專員瑄瑄之來電,詢問原告有無資金需求可協助代辦貸
款,原告遂與瑄瑄加入LINE好友並詢問貸款相關事項,瑄瑄
告知原告可「以車換現」貸款,原告同意之。於112年10月2
7日瑄瑄之主管即訴外人劉專員聯絡訴外人名利車行之業務
人員廖述仁請其提供車號000-0000號紅色三菱可魯多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廖述仁向有業務往來之被告員工即
訴外人許馨分申請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貸款,並將系爭車輛
相關資料發給原告,並教原告記住系爭車輛購買金額、支付
訂金、貸款年限等資料以應付融資機構之照會。嗣於112年1
0月30日許馨分與原告電聯問其個人資料及系爭車輛相關資
料,決定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分期付款330,00
0元、年限5年、月付7,509元共60期及違約金15%(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0頁),原告始知悉融資機構為被告。繼於112年
11月2日由被告員工即訴外人廖秋玫與原告辦理系爭車輛分
期付款貸款之對保,雙方只有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授權書」及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當時該「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上欄位均屬空白,並無債
權讓與人林裕閔姓名記載於上面,原告未再與被告簽訂任何
文書,亦未於「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蓋
章。於廖秋玫離開後瑄瑄才與原告簽訂代辦契約並向原告擔
保前6期分期付款金額,並要求原告簽訂面額33,000元本票1
張,且告知於112年11月9日交車並交錢,但費用需扣除燃料
稅等費用。
㈡於112年11月9日原告與廖述仁簽屬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
書(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約定由廖述仁代為出售系爭車
輛與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桃園以權利車買賣方式轉賣
系爭車輛使用權予名稱不祥之車行,該車行當場交付30,000
元予原告,然瑄瑄取走20,000元稱要繳納燃料稅等費用,原
告實際僅拿到10,000元,卻須背負汽車貸款450,540元及系
爭本票330,000元,應係受許馨分、瑄瑄、劉專員、廖述仁
等人共同詐騙原告以買車換現方式申請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
(見本院卷第11頁)。
㈢又原告係向廖述仁以29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27
頁),並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非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
,未曾向被告借款330,000元,被告亦從未給付任何款項給
原告,何來被告所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之情
形。雖被告稱債權讓與人林裕閔將其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權
讓與被告,原告為擔保債權讓與人林裕閔所讓與給被告該分
期付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但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並無分
期付款之約定,亦不認識債權讓與人林裕閔,也不曾與債權
讓與人林裕閔簽訂分期付款車輛買賣契約,被告應舉證證明
債權讓與人林裕閔對原告有分期付款買賣車輛債權存在,若
被告無法舉證原告與債權讓與人林裕閔間有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而生33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債權讓與人林裕閔
讓與被告之主債務不存在,原告為擔保該主債務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基於保證契約從屬性亦應不存在。
㈣另原告未曾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或債權讓與人林裕閔購買
系爭車輛,亦未曾於「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上簽名
蓋章,被告應提出「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之原本核
對其為真正,且該「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上並無債
權讓與人林裕閔之簽名蓋章,原告亦未曾同意及指示被告將
應交付於原告之貸款金額330,000元匯款至高鼎汽車商行合
作金庫中清分行,遑論原告與債權讓與人林裕閔及高鼎汽車
商行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否認「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
意書」之真正。而被告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所提
系爭車輛廠牌為MITSUBISHI及牌照號碼為RBW-8303,與被告
所提「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所載系爭車輛廠牌為中
華及牌照號碼為BVH-7091顯有歧異。
㈤再原告未曾於「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上簽名蓋章,
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被告雖辯稱本件相關文件均由原告於
電子數位設備上採電子數位方式親自簽名,然該「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上原告印章與同一天簽署之系爭本票上原告
印章明顯不同,且「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原告未曾
看過,應係被告擅自利用原告留存之簽名所偽造生成之文件
,該「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非原告親自簽名蓋章,
亦未經原告授權被告得使用原告留存之簽名圖像檔案,應屬
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否認其實質及形式上之證明力及證據力
。
㈥此外,被告主張因原告有簽(原告否認之)「文件電子化同
意書」及「電子簽名及電子印章同意書」,故被告可將原告
留存之電子簽名檔及被告依原告姓名使用軟體合成之電子印
章製作「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
同意書」,被告自應提出「文件電子化同意書」及「電子簽
名及電子印章同意書」之紙本原本或原告親自簽署前開2份
文件時之照片,以此證明文件之真正。被告雖稱市場上房屋
貸款流程,銀行於核貸後,將申貸金額直接撥款於建商或原
屋主,然其前提是申貸人與銀行間簽有撥款委託書,銀行方
得將申貸人所申貸之金額直接撥款予建商或原屋主,然本件
原告與被告未曾簽訂「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被告
自應將原告申貸金額交付予原告而非直接匯款至高鼎汽車商
行合作金庫中清分行,被告既無給付原告330,000元汽車貸
款,則被告對原告自無330,000元債權之存在。
㈦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債權讓與
暨指定撥款同意書」、「文件電子化同意書」、「電子簽名
及電子印章同意書」均非原告親自簽名及用印,原告之電子
簽名與原告親簽之系爭本票、原告留存在各大金融機構之簽
名均不同,而系爭本票兩造為前後手關係,故主張票據原因
關係抗辯,爰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債權讓與人林裕閔購買系爭車輛即車
號000-0000,林裕閔將其對原告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
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予被告,則原告向被告貸
得330,000元,雙方約定清償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7年10
月30日止,共分60期,每期7,509元,分期總額450,540元,
有原告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原告簽發面額33
0,000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擔保分期付款債權之履行(見
本院卷第47至第49頁),被告亦依原告簽訂之「債權讓與暨
指定撥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5頁)於112年11月6日匯款
至高鼎汽車商行合作金庫中清分行金額330,000元。被告員
工即訴外人廖秋玫於對保當時有核對身分正確為原告本人後
,再由原告簽署「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意負責,原告既在系爭本票
上簽名,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
㈡又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7號卷不起訴處
分書中記載原告自承:「當初有看過和潤的契約內容,知道
要超貸,也有看過這台車,之後原告有在汽車讓渡使用證明
書、委託代辦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把系爭車輛使用權
出售等語明確,並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汽車讓渡使用
契約書及委託代辦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於購買系爭
車輛、超額貸款及權利車出售等細節知之甚詳,亦審閱過上
開契約書後親自簽名用印」。原告明知其擁有系爭車輛所有
權,同時背負汽車貸款,因資金不足將系爭車輛使用權出售
,原告應知悉該筆貸款金額330,000元用於支付系爭車輛之
價金,卻表明未取得該筆貸款金額330,000元,實屬誤會。
而原告指稱許馨分、瑄瑄、劉專員、廖述仁等人共同詐騙原
告之事與本案無關。
㈢另原告雖主張向廖述仁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
約,未與債權讓與人林裕閔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及「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然實係因車商代表人員
及登記名義人不同而生,車商代賣他人所寄售之車輛亦非少
見。再本件系爭車輛於重新領牌時確實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並設定動產擔保,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局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可證,足令被告認為車輛買賣
及融資需求為真實而同意原告融資之申請。就原告主張文件
上車號不同,僅係牌照號碼RBW-8303為系爭車輛之舊車號,
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故原告與被告確實成立汽車價
金融資貸款關係。
㈣此外,本件雙方係用電子數位簽名方式進行,原告於被告所
提供之電子數位設備上簽名,此有「文件電子化同意書」、
「電子簽名及電子印章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
第125頁),並同意由被告使用原告簽名之電子檔及依原告
姓名使用軟體合成之電子印章蓋用於「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
書」、「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及動產擔保抵押登記
相關申請書面資料,被告並無任何偽造文件之行為,故系爭
本票等文件確實由原告本人所簽發,並無實體紙本留存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
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
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
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
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始依一般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
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
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
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5頁)之真正
均不爭執,但因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頁)。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惟稱本件之債
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文件電
子化同意書、電子簽名及電子印章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7頁
、第75頁、第123頁、第125頁),原告均知悉並有授權等語
置辯(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查,前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
約書、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文件電子化同意書、電
子簽名及電子印章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及印章印文,均與系
爭本票、授權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儲字
第1140020624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儲戶蓋章
欄原告印文及背面預留印鑑欄原告印文(見本院卷第191頁
至第19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14年4月18日合
金西湖字第1140000870號函附綜合印鑑卡上原告簽名及印章
印文(見本院卷第195頁)完全不同,有本院114年5月13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未於前揭債權讓與暨
償還契約書、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文件電子化同意
書、電子簽名及電子印章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等情,應可確
定。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告有授權他人在前揭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文件電子化同意書
、電子簽名及電子印章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規定之反面解釋,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應可採信,被告
之辯詞,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