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700號
TPEV,114,北簡,6700,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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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700號
原 告 蔡孟霖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忠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永忠等十四人之年籍
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外籍
人士請補正護照及居留證影本,暨入出境資料),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雖以
陳永忠、蔣亨進、蔣亨通CHIANG,HENG-TUNG)、蔣亨滋
CHIANG,HENG-TZU)、蔣亨蘭(CHIANG,HENG-LAN)、蔣亨
蕙(CHAING,HENG-HUI)、蔣亨達CHIANG,HENG-TA))、
劉靜、劉懃、鍾豪偉、鍾寧、蔣恩宏、鄒開蒂、蔡金利」為
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 陳永忠、蔣亨進、蔣亨通CHIANG,HENG-TUNG)、蔣亨滋( CHIANG,HENG-TZU)、蔣亨蘭(CHIANG,HENG-LAN)、蔣亨蕙 (CHAING,HENG-HUI)、蔣亨達CHIANG,HENG-TA))、劉 靜、劉懃、鍾豪偉、鍾寧、蔣恩宏、鄒開蒂、蔡金利」之當 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如未補正,即駁回此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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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