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56號
原 告 林君怡
被 告 邴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7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
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
飾或隱匿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
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7-11便利商店志城門市寄送
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並透過LINE將密碼告知暱稱「吳
郁萱」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以網路賣場驗證方式誘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27日下午1時7分、9分、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49,985元、49,985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因而受有共計129,970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於 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因而陷於錯 誤,匯款共計129,970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此等金錢損 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部分 之情節足認為真。被告既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該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詐後,得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款 項並加以提領,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自係該財產權侵害因果歷 程之一環,屬於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129,970元,為有理由。(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129,97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6月9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