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31號
原 告 洪盈婷
被 告 陳良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當庭將原聲明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並表明不請求遲延利息
等語,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 2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相關刑案 卷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04號卷證,並 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3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 行(下稱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將其向彰化銀行申設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 為簽名,再將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與密碼等資 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牛」之人收受使用。嗣 又依「阿牛」指示,將訴外人王志華、陳威穎所開設之帳戶 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嗣「阿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股市投資、博奕、加密貨幣 等操作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1年4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 並旋遭「阿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功能轉出 至其他帳戶並提領一空,被告因而幫助「阿牛」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50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到院為任何之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為 簽名,再將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牛」之人收受使用,並將訴外 人王志華、陳威穎所開設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而原告 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匯款5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阿 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功能轉出至其他帳戶並 提領一空,被告幫助「阿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500,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因經檢察官認定為同一案 件而不起訴之前述112年度偵字第37604號不起訴處分書、轉帳 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01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經核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
㈡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犯罪事實,致侵害其權利、使其 受有500,000元之金錢損失,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子芸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合 計 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