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235號
TPEV,114,北簡,323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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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35號
原 告 林如錦
被 告 鄭甘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40,000元,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將340,000元匯入
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被告先後於104年3月25日、104年5月4日、104年7月7日分
別還款19,350元、16,350元、134,300元,共170,000元予原
告,尚有170,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不是借款,是原告的投資款。原告前向被告介
紹有個福州的公司的投資案,被告因此匯款美金10,000元至
原告指定之帳戶。之後被告與原告至日本遊玩,向原告介紹
有個公司的投資案,原告因此匯款美金10,000元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之後兩個投資案都出問題,投資款項都拿不回來,
被告與原告協議退還170,000元給原告,之後兩造未再聯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
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40,000元,尚積欠170,000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卷第13、49-51頁)
,惟金錢往來之原因不一而足,其關係亦非必然存在匯款人
及受款人之間,自尚不足以此等單純外觀情形,即逕認兩造
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再者,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有無約
定利息、還款時間一情,原告稱無約定,然兩造並非至親,
且由兩造所陳,僅係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則借款未約定還款
日期,亦與常情有違。是依前述,原告所提前揭證據,不足
推認其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原告請求返還借款
云云,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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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