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柯仲宜
許耀中
鄧介榮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9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
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
,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
。被告於9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6月10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利息
按0%計算,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按實際核貸金額1.6%,自撥款日起分24期計收,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自最後一個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101年2月14日,
尚欠本金193,340元、第24期手續費56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被告無法付款時,有詢問原告可否每月還款,但 原告不能接受,手續費那些,利息太高,對於193,900元這 個金額我有意見,被告後來有匯款繳款,當時被告交給法院 ,是易科罰金的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交易明細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 告前為求順利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代辦 業者(下稱該代辦業者),由被告於99年間某日提供其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菘展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菘展公司)98年度之扣繳憑單(記載其於該年 度之所得總額為217,350元,下稱原扣繳憑單),委託該代 辦業者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原扣繳憑單上所載之所得 總額修改為717,350元而變造之(下稱該變造之扣繳憑單) ,藉以虛增被告該年度之財力狀況,再由該代辦業者於99年 5月25日為被告向大眾銀行臺北區個人金融無擔保業務中心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290,000元,該代辦業者並在被告之信用 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月收入60,000元」、「年收入717, 000元」之財力收入(下稱該貸款申請書),被告並於99年6 月2日前往大眾銀行永春分行辦理授信對保手續時,檢具該 變造之扣繳憑單正本供銀行對保人員王宜敏核對財力狀況而 行使之,並親自確認該貸款申請書上所載內容無誤後簽名, 除足以生損害於菘展公司與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外, 更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對於被告之薪資所得、還款能力、借 款戶未來展望等授信評估事項,均產生錯誤認知,進而於99 年6月10日,將扣除該次貸款開辦費用7,250元及匯費30元後 之金額282,720元,全數核撥至被告指定之日盛商業銀行新 莊分行帳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 ,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且原告於本件之前尚未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自得依法請 求。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5條約定,本信用貸款利息以年利率0%計收,但每期需 收取手續費用,詳細手續費用依本約定書第7條計算方式計 收。第7條約定,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 際核准之貸款金額×1.6%,自撥款日起分24期計收等語,是 本件借款手續費性質與利息無異,堪以認定。而原告請求之 手續費換算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7.68(計算式:290,000元× 1.6%×24期÷5年=22,272元,22,272元÷290,000元×100%=7.68 %),尚未逾修正前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被告辯稱手續 費太高云云,委無依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