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劉安順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林依芳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650,00
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
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61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
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10,200,000元向
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兩造約定價金分3期給付,第1期款為1,020,00
0元,除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原告
已給付之定金50,000元(下稱系爭定金)外,原告尚應於11
3年9月18日前給付第1期餘款97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分期款之擔保,嗣原告因資金不足而於113年9月12日及同
年月17日分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於第
1期款約定給付日前解除系爭契約為由,同意被告沒收系爭
定金,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原
告係於第1期款約定給付日前即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縱有
損害,沒收系爭定金已足彌補損害,被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縱認被告得請求系爭本票之金額作為違約金,然被告所受損
害非重,請法院予以酌減等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記載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
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因未依系爭契約定期日給付第1期款,被告於113年10月
9日、10月30日及11月1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始於1
13年11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因原告資金不足無法
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依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得沒收定金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至原告於被告解
除系爭契約前,雖曾表示解除契約,惟被告並未同意解除,
且原告並無法定或意定解除權,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單方意
思表示自不生效。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
)第16條僅禁止經紀人為自己執行仲介,並未禁止經紀人將
所有房屋委由所屬公司仲介,被告委任三弘不動產仲介經紀
有限公司(下稱三弘公司)專任銷售系爭房地,約定服務費
為400,000元,已於簽約後給付三弘公司18,940元,並簽署
成交服務費確認單,嗣後三弘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餘款381,060元,被告確實已支付服務費與三弘公司。至系
爭房地之價格係兩造本於自由意思簽約約定,且上海銀行於
系爭契約簽訂後所為鑑價,亦認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0,200,0
00元,復同意核貸8,160,000元,加以114年3月再次鑑價仍
有9,800,000元之價值,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系張房
地之價格過高,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因原告不願履約,所受
損失包括成交服務費400,000元、土地代書費6,000元、第一
建經築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履保手續費6,120
元,及因市場行情下跌後重新出售房屋所受損失2,370,961
元等,損害遠高於違約金1,020,000元,足見違約金之約定
並未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約定價金分3期
給付,第1期款為1,020,000元,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系爭定
金,另約定原告應於113年9月18日前給付第1期款餘款970,0
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分期款之擔保,嗣原告因資金不
足而於113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各自所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
為多少?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
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
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
得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
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
,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
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
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次按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權之原因或事由,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精神,並平衡保護他方當事人對法秩序之信賴
,仍以當事人所主張者為範圍,是單方行使契約解除權而以
意思表示通知他造當事人者,自應於該意思表示內敘明解除
契約之具體事由及依據,以俾明確劃分後續法律效果,不得
不附具體事由或事後再增加、補充解約事由,否則即有違公
平及誠信原則。
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
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除民法第
254條、第255條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外,契約當事人亦得於
契約中自行合意契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契約當事人於約定
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取得解除權;民法第254條之規定,
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
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當事人間有約定解除權者,就其解除
權發生之原因、解除權行使之方法、解除後之效果,有特別
約定者,應依其約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資金不足而於113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向
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原告並無關於
民法第254、255條及買賣編瑕疵擔保之法定解除權存在,而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4、5項及第8條第2項約定,如有
權利瑕疵、氯離子含量超標、放攝性污染超標、系爭房地有
非自然死情形發生及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時,原告得解
除系爭契約外,餘並無系爭契約得為意定解除之原因。本件
原告主張係因資金不足而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依上開說明,原告解除之理由非屬法定或意定之事由,所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適法。
㈢、次查,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定期日給付第1期款,被
告於113年10月9日、10月30日及11月1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
告未果,始於113年11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業據提出存證
信函及郵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59-74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被解除系爭契約,係以原告未履
行給付第1期款之義務,經被告會同第一建經,於113年10月
30日以存證信函定7日期間催告原告履行給付第1期款義務,
因原告於受領催告之存證信函後7日仍未履行,被告始於113
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
告亦已於113年11月15日受領存證信函而發生解除之效力,
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自屬合
法有效,系爭契約既因被告之解除而失溯及失效。
㈣、再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第1期款(簽約款)金
額為1,020,000元整(約113.9.18前匯970,000)簽約時買方
應給付第1期款(含定金50,000元)並存入履約保證專戶」
;第8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
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及擔保應付期
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外,並應負應負擔因此所衍生
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21、25、183、187頁
)。本件系爭因被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則依上開約定,被告
得就原告已繳納之定金50,000元及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充
為違約金,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符合系
爭契約之約定,自屬合法。
㈤、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區
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
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
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
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
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
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
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
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違反契約之義
務時,遲延給付之價金每逾一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
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7條第1項及第
2項期限仍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經賣
方與第一建經定7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
支付之全部價款及擔保應付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
外,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見本院
卷第187頁)。依上開約定觀之,並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
金」,系爭買賣契約復無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自難認兩造
有除上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之意思,是兩造
所約定者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5、121頁)。
⒉、次查,原告遲延給付第1期款中之97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自遲延日起至給付日止,
按年息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而簡易訴訟第1審辦案期限為
1年2個月,第2審為2年6個月計算,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2
59,443元(如附表二所示)。再審酌被告因原告未履行契約
而受有成交服務報酬費400,000元、土地代書費6,000元、第
一建經履保手續費6,120元之損害,而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
解除後,固得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惟因政府自今年起實施
新房屋政策,致銀行緊縮貸款額度及成數,房地市場價格下
跌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另行轉售所
耗費時間及因房價下跌可能遭受之價差損失約400,000元(
以系爭契約約定價格10,200,000元與被告提出上海銀行估價
值9,8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亦屬明顯可見,本院
綜合上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1,020,000元仍屬過高,原
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7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本金650,000元(扣除充為違約金之
定金50,000元後為650,000),及自提示日即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票
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得將服務費
等計入云云。惟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如有違反僅係受申
誡之懲戒處分,並不影響仲介行為之法律效果,原告之主張
,於法未合,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於超過65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一: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8日 970,000元 未載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7萬元) 1 利息 97萬元 113年9月20日 117年5月19日 (3+243/366) 7.3% 25萬9,443.2元 小計 25萬9,443.2元 合計 122萬9,4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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