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
原 告 王岩浚
被 告 徐毓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
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利息起算
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
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3年11月18日前某日,因受詐騙集團
成員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
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被告名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共計15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為被感情詐騙,在無防備之下被騙走帳戶,
伊並未獲得任何金錢,也不知被害人金錢之流向,伊自己也
是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告訴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0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53號駁回再議
確定,其理由認定被告係經由臉書認識暱稱「旎妮」之女子
,雙方以姊弟相稱,長期於日常生活中相互噓寒問暖,「旎
妮」教伊如何投資虛擬貨幣,先叫伊去Max平臺設立帳戶,
並把系爭帳戶綁定Max平臺,又說以後要與伊一起生活、有
錢可以給伊,指示伊寄出系爭銀行之金融卡,致伊未有心防
,而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可憑,是被告實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之方式行騙,
因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故其罪嫌尚有不足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對屬實,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055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5
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即難認被告
就原告被騙匯款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