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4年度,151號
CPEV,114,竹東簡,15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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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周怡均
被 告 陳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企銀
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遠銀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予
被告。該詐騙集團施用之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
113年6月24日15時1分許,匯款31萬1373元至被告臺企銀帳
戶,並再遭轉帳至遠銀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MIB Coin。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
所得與其來源。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31萬1373元
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
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
度原上簡字第5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名下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騙原告
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31萬1373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
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31萬1373元,
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業經該行騙者賠償或經強制執行並清償。因此,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31萬1373元,惟原告僅請求21萬7000元,尚
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4年2月18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4號卷宗可佐,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
7,000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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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