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秩字,114年度,16號
CPEM,114,竹北秩,16,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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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劉盈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6月19日竹縣湖警秩字第11400062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盈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盈辰於民國114年5月19日22時32
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3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前,大聲喧
嘩、搖晃住戶鐵門滋擾報案人陳文玉,又於114年5月20日12
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張貼「彭千惠欠錢還錢」之紙張滋
擾報案人陳文玉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
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本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  
三、經查:
 ㈠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
非係以報案人陳文玉之警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為其主要論據。而被移送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等
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存卷可
憑(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尚堪
認定。
 ㈡惟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處罰對象,應係滋
擾住戶之行為人,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
頁),僅可查悉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
,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數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滋
擾報案人陳文玉,然移送機關既認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滋擾報案人,卻未詳查被移送人是否為
行為人,固然被移送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登記名義人,然其是否為114年5月19日22時32分許、114年5
月20日12時30分許駕駛該車前往上開地點滋擾住戶之人,殊
難遽為論定,亦難僅憑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攝得4名成年
男性到場即可逕認其中1人為被移送人,自不得僅以被移送
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一概認為
被移送人係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
 ㈢從而,揆諸上開意旨,移送機關既未舉證證明被移送人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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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