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楊孟昕
被 告 陳依琳
劉晉豪
邱俊育
陳世明
楊雯雅
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114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晉豪、邱俊育、陳世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6
4元,及被告劉晉豪、陳世明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被告邱俊育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雯雅、蔡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被
告楊雯雅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志明自
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晉豪、邱俊育、陳世明連帶負擔百分之九
十一,餘由被告楊雯雅、蔡志明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
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
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
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
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
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
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
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
邱俊育、陳世明、蔡志明均在監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均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有「意見
陳報表」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陳依琳、楊雯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晉豪(代號「REX」)、被告邱俊育(代號「BEN」)
分別於民國111年3、4月間,加入微信群組中身分不詳代號
「大力神」、「主任」、「晨東」、「ST」及「天威」即被
告陳世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劉晉豪擔任「車手」、第
一層「收水手」,被告邱俊育及被告陳世明擔任第一、二層
「收水手」工作,負責提領或收取「車手」所提領遭詐騙民
眾之匯款或交付之贓款、財物。被告陳依琳於111年5月6日2
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通豪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專員」之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
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因
係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原告陷於錯誤,
先後於111年5月12日18時1分許、3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
同)99,032元、99,032元,共計198,064元(下稱系爭金錢
)至被告陳依琳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後由被告劉
晉豪依暱稱「晨東」之人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
世華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於111年5月12日18時6分許
、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98,000元後,再將提領之款項
交給暱稱「BEN」之被告邱俊育,被告陳世明負責收取被告
邱俊育收取之贓款,並將詐欺所得贓款以洗錢方式回繳上游
。則被告劉晉豪、陳依琳、邱俊育、陳世明之前開行為,致
原告所受前開198,064元之損害,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被告楊雯雅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
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為賺取出售
門號SIM卡每張200元之對價,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
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將
該門號SIM卡交付被告蔡志明,由被告蔡志明轉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人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光頭」之人,供「光頭」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
楊雯雅則取得600元之對價。該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2日前之
不詳時間,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會員帳
號「d1m4qii8rj」後,取得該帳號所產生單次性供匯款之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111年5月12日下午5
時7分許,以假禮券之方式訛詐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
11年5月12日晚間6時21分許匯款2萬元至該虛擬帳號之方式
交付款項。則被告楊雯雅、蔡志明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
前開20,000元之損害,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劉晉豪、陳依琳、邱俊育、陳世明連帶賠償原告198,06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楊雯雅、蔡志明連帶賠償原告20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陳依琳、劉晉豪
、邱俊育、陳世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64元,及自111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楊雯雅、蔡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1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晉豪陳述略以:伊目前執行案件包括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218、13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的案
件,惟伊不認識原告或被告陳依琳,伊雖是車手但是不知道
前最後流去哪裡,原告之本件請求應由各個被告平均分攤為
適當。
㈡被告陳依琳、楊雯雅、邱俊育、陳世明、蔡志明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⒈原告對被告劉晉豪、邱俊育、陳世明之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之前揭第㈠點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218、1316號及112年度訴字第256、358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第88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
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劉晉豪、邱俊育、陳世明與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98,064元之損害,自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被告劉晉豪、邱俊育、陳世明等人無從解免其
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晉
豪、邱俊育、陳世明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198,064元,為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對被告楊雯雅、蔡志明之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之前揭第㈡點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
73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
楊雯雅、蔡志明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20,000元
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楊雯雅、蔡志明無從解
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楊雯雅、蔡志明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20,000元,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陳依琳之請求部分: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
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匯
款總計198,064元至被告陳依琳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乙節,有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9982號、4760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固堪認屬
實。惟原告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為由對被告陳依琳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刑事告訴即前開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
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觀卷附該不起訴
處分書即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則
原告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並經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過程中,尚難認被
告陳依琳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且原告對於被告陳依
琳將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前開詐騙集團使用之過程中,
被告陳依琳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
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陳依琳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金錢,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
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
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
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劉晉豪、邱俊育、
陳世明前揭198,064元損害賠償債權;及另對被告楊雯雅、
蔡志明前揭2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
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晉豪翌日
即114年6月14日起、被告陳世明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被
告邱俊育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起、被告蔡志明翌日即114年6
月14日起、被告楊雯雅(114年7月9日寄存送達,同年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7月
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晉豪、
邱俊育、陳世明連帶給付原告198,064元,及被告劉晉豪、
陳世明均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俊育自114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請求被告楊雯雅、蔡志明連帶給付
原告20,000元,及被告楊雯雅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蔡志明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