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
原 告 林園善
被 告 比佛利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嘉聖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300元,及其中新臺幣238,875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1日起,其中新臺幣10,425元自民國114年3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馨文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嘉聖,業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
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請求金額為249,300元(本院卷83頁),復於本院114年7月2
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利息起算日如後述訴之聲明(本
院卷1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即系爭頂樓平台),為
該公寓大廈(即比佛利會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共用部
分,因該頂樓發生漏水,被告即負有修繕義務,詎被告屢以
無廠商承接修繕工作,及受限系爭社區規約與財務管理辦法
,逾10萬元費用之支出無法動支為由,而未妥善處理。為免
損害情形惡化,其乃自行僱工修補系爭頂樓平台之漏水情形
,共計支出修繕費249,3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擇一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49,300元
,及其中238,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425
元自114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12年10月間向社區物業中心反應而獲
悉上情,並於113年9月間社區例會協議失敗,嗣於114年2月
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繕系爭頂樓平台部分
,需待招商後再行召開會議說明修繕工法與金額,於表決通
過後始能施作,伊並無消極處理。又原告自行僱工個別修繕
,相比整體頂樓平台統一修繕之金額較高,且依系爭社區財
務管理辦法之規定,動支金額逾10萬元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並報請桃園市政府備查始能動支,於此前伊
並無支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
第4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被告所屬社區之住戶,被
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頂樓平台為共
用部分,該部分修繕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執
,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致滲漏至系
爭房屋天花板,原告支出頂樓平台漏水工程修繕費用249,30
0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平台之漏水照片、
估價單影本、住戶反映事項交辦暨處理單、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第87至88頁),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僅辯稱依該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點規定,管理委
員會之支出權限,逾10萬元之大筆支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後始可動支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規定可知,法律為了促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利益,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而因修繕、管理
、維護所生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系爭頂樓平台屬社區之共
用部分,自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已如前述,
依據前揭規定,被告抗辯社區財務管理辦法之動支上限,均
不影響被告應就該共用部分即系爭頂樓平台所負之修繕義務
,亦非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予以排除,則原
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系爭頂樓平台因修復漏水所需之必要修繕費用,即屬有據。
又原告就前開部分,係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
其所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權部分有無理由,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49,300元,及其中238,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27頁)起,其中10,425元
自114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