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844號
SYEV,113,營簡,84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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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44號
原 告 戴景文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被 告 黃雅凰

陳彥宏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沛恩律師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67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64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7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667,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雅凰於113年1月9日前為原告之配偶,被告陳彥宏則為
原告之前員工,亦為被告黃雅凰之友人。緣原告先前為經營
外送事業而向他人購得通訊軟體LINE上之「招財貓歡樂送(
萬能小幫手)24H陪伴您」官方帳號(ID:@347bdggy,下稱
本案帳號),並為共同經營該事業而授予被告黃雅凰管理本
案帳號之權限,以及增加、刪除該軟體上「招財貓歡樂送接
單區」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對話中成員之權限,使其得以
共同處理外送事業及本案帳號及群組相關事務。被告黃雅凰
於112年9月26日0時許因與原告發生爭執,遂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太子飯店)休息,被告陳彥宏亦至該處,2人竟
共同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背信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黃雅凰提供自己得以操作本案帳號及本案群組
之手機予被告陳彥宏操作,而由被告陳彥宏操作該手機,接
續於同日3時22分至23分許,利用被告黃雅凰於通訊軟體LIN
E上之帳號(暱稱:小雅),無故將包括原告在內之「招財
貓歡樂送接單區」群組中成員退出本案群組,並利用該通訊
軟體之功能,致使原告無法存取該帳號,以此方式無故變更
原告本案帳號及本案群組相關之電磁紀錄,而為違背被告黃
雅凰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妨害電腦使用
罪等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
678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共同犯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在案。被告等共同故意為上開所
述之犯行,致原告用以經營事業之本案群組滅失且喪失本案
帳號之權限,至今仍無從回復,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之本案帳號、本案群組(下合稱系爭外送平台)係以20
萬元向他人購買取得,被告2人上開行為致本案帳號已無從
使用受有本案帳號20萬元價值之損害。
 ⒉依系爭外送平台112年3至9月之月收入依序獲利:224,746元
、209,892元、197,527元、189,957元、183,265元、158,57
8元、120,32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本案群組112年3月至9月
之訂單對話資料(下簡稱訂單對話)及原告依此對話資料整
理之附表1至1-6(下稱原證1)可憑,依此計算7個月的月平
均收入為183,470元,是原告受有被告將本案群組及帳號等
電磁紀錄消除後至起訴時共8個月之營業損失為1,467,760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667,627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7,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刑案判決並未敘明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而附帶民事訴
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
害,應非屬得依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
 ㈡被告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受有其所主張
之上開損害,原告就其損害應負舉證之責:
 ⒈被告否認本案帳號及本案群組有20萬元之價值,亦否認原告
  係以20萬元之金額購買取得本案帳號。
 ⒉原證1附表係原告所自行製作,比對原告所提出之訂單對話截
圖內容有諸多遭原告塗改、打叉之處,且部分已劃除卻仍納
入計算表,是原告所製作之附表中不乏有重複計算且不實在
之情形,且依該訂單對話內容截圖僅得代表他人有於系爭外
送平台中下單,至於原告是否有依照該下單內容出餐、收受
款項、給予優惠或事後取消而未收款等,均未見原告提出進
一步之說明,是尚難以原告所自行至製作之表格證明原告有
上開營業收入。
 ⒊依證人賴良樺之證詞,可知系爭外送平台每月收入係來自加
入平台之外送員向平台所繳納之月費,易言之,系爭外送平
台每個月向加入平台之外送員所收取之月費才是原告經營系
爭外送平台該月之營收,故系爭外送平台每個月收入取決於
該月之外送員人數,與該月在系爭外送平台下單訂購客戶交
付之金額無關,況原告所提出之附表,僅代表他人有於系爭
外送平台下單,至於外送員是否有依照下單內容出餐、收受
款項、給予優惠或事後取消而未收款,均未經原告提出單據
以證其實,且原告於系爭外送平台無法使用後,隨即於112
年9月27日於臉書「招財貓歡樂送(台南外送)」粉絲專頁
公告其創立全新Line官方帳號並邀請粉絲加入,而新帳號名
為「招財貓歡樂送萬能小幫手」,已累積好友數達554人,
並繼續營業113年4月底,故原告主張因遭退出本案群組而無
法繼續營業外送及外賣服務,與實情不符。參以證人賴良
到庭證述「第4條有記載沒有經營時,臉書要歸還給我。臉
書只是幫店家打廣告」,可知臉書設立目的係為系爭外送平
台做廣告,縱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外送平台,
仍無礙於其有繼續營業之事實,故原告事實上並未受有營業
損失。
 ⒋退步言,依證人賴良樺之證詞,系爭外送平台轉賣給原告時
,加入系爭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約為10至12位,而系爭外送平
台至多也只有10至12位外送員,且每位外送員向平台所繳納
的月費約為1,000元至1,500元不等,故可知當時系爭外送平
台1個月之營收介於10,000元至18,000元間,而平均每月營
收為14,000元,則自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將原告退出系爭外
送平台至113年4月26日止共7個月,原告所受之損失至多應
為98,000元。
 ㈢綜上,原告實無營業損失,縱以系爭外送平台之外送員所收
取之月費作為平台之營收,至多僅損失98,000元,且原告主
張系爭外送平台係以20萬元向他人購買,並未提出購買金額
交付之證明,不足採信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先前為經營外送事業而向他人購得本案帳號,
並為共同經營該事業而授予被告黃雅凰管理本案帳號之權限
,以及增加、刪除該軟體上「招財貓歡樂送接單區」群組對
話中成員之權限,使其得以共同處理外送事業及本案帳號及
群組相關事務,惟被告黃雅凰於112年9月26日0時許與被告
基於背信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雅凰提供自
己得以操作本案帳號及本案群組之手機予被告陳彥宏操作,
而由被告陳彥宏操作該手機將包括原告在內之「招財貓歡樂
送接單區」群組中成員退出本案群組,並利用該通訊軟體之
功能,致使原告無法存取該帳號,以此方式無故變更原告本
案帳號及本案群組相關之電磁紀錄,致使原告無法再使用本
案帳號及本案群組,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
告2人上開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678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2人共同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9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屬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
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變更原告本案帳號及本案群組相關之電磁
紀錄,致使原告無法再使用本案帳號及本案群組,已侵害原
告就本案帳號及本案群組之財產權,並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外送平台營業之營業損失,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損害,所請求賠償內容確係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主張,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其起訴即屬合
法,至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有理由,乃屬實體有無理
由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非屬得依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之損害云云,尚有誤會。茲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系爭外送平台帳號遭刪除之無體財產權損害20萬元部分:原
告主張本案帳號、群組係原告以2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所購
買取得,是上開財產權應有20萬元之價值等情,業據原告於
刑案中提出其與訴外人邱郁芳賴良樺所簽立之合約書一份
(見刑案警卷第35頁至37頁)為憑,被告雖否認上開合約書
之真正,然該合約書確為真正乙節,已據合約書簽立人賴良
樺到院結證:合約書是我親自書立的,是我把平台賣給原告
,金額大概2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堪認
系爭外送平台帳號確應有20萬元之價值,被告共同將上開帳
號刪除滅失致無法使用,原告主張其該財產權之損害額為20
萬元,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營業損失1,467,760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②原告主張系爭外送平台係其經營外送營業使用,系爭外送平
台平均月收入188,053元,因系爭外送平台帳號自112年9月2
6日遭被告刪除後至113年4月29日原告起訴時受有8個月(依
原告主張時間應係7個月)之營業收入損失1,467,760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爭執,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需由原
告對自己受有上開營業收入損害及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不能營業之期
間雖主張有8個月之久,而系爭外送平台遭刪除確會影響原
告之外送平台營業乙節固屬事實,然依目前LINE群組之重新
建立及網路廣告經營模式,有意願使用及參加原告所經營之
外送平台之成員,於相當時間後應仍可重新組成新外送平台
回復其經營模式,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而致影響原告營業之
期間於5個月內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超過5個月部分之營業
情形即難認仍與被告之行為有關連。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營
業收入損失為188,053元云云,然此部分原告僅提出其自行
製作之原證1附表為憑,並未提出任何會計帳簿或營業所得
申報資料為證,而上開原證1附表已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提出其他舉證,原告雖主張原證1附表係依所提出之群
組訂單對話資料內容整理提出,並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平台
外送員林宗欣、陳世郁到庭可證明群組訂單對話資料內容之
真正,但群組訂單對話內容縱使真正,亦僅能證明他人有於
系爭外送平台中下單及訂單金額,並無法證明原告之營業收
入即為上開金額,蓋原告僅係經營外送平台,客戶下單金額
應有包含商家產品及外送服務之對價,應非原告之收入,縱
上開證人到庭證明群組對話之真正,亦無從以此證明原證1
附表所製作之內容即為原告之營業收入,自無調查之必要,
再參酌原告聲請到庭之證人即出售系爭外送平台給原告之賴
良樺結證稱:「我是跑外送,是跟客人收費。原告有外送平
台,跟我收取月費。我只是外送員。就是一個官方LINE,客
人有下單、交易行為就會由原告負責。LINE群組一開始是我
建立的,我是把群組賣給原告。還有把企業社登記資料一併
賣給原告,負責人有更名為原告。(法官問:經營平台時收
入?)當時每個外送人員是收月費,沒有固定金額。外送人
員需繳月費才能進群組。平台跟客人收的運費就是直接給外
送人員。(法官問:平台收入?)就是跟外送人員收取的月
費。一個外送人員一個月約繳月費1000至1500元。收入就是
看當時有多少外送人員,人員並不固定。最多的時候大概是
10-12 個外送人員左右,轉給原告的時候大概就是這個數量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117頁),可見原告經營系爭外送
平台之收入應為外送員所繳之月費,並非原證1附表內容,
是以一個外送員最多月費1,500元再以最多外送員人數12人
計算,僅堪認原告無法經營系爭外送平台之每月損失金額應
為18,000元(1,500元×12人),準此,原告本件所能請求之
不能營業損失金額,總計應為90,000元【計算式:18,000
元×5個月=9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29萬元(計算式:20萬元+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最後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彥宏,經10日
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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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