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457號
PCEV,114,板簡,145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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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賴麒文
被 告 劉名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萬壹仟
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嗣於民國114年8月6日變更聲明:確認原告簽發如鈞院114年
度司票字第4346號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於 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39,000元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均不存 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14 年度司票字第43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其原因關係為 原告因急需要錢而向被告借款5萬元之借款,惟被告於扣除 手續費及介紹費11,000元後僅交付39,000元予原告,故兩造 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僅3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自身積欠地下錢莊利息無法償還,遂於114年3月3日經 網由網路代辦貸款公司仲介(由借款人支付仲介費),前往 被告位於永和區中正路384號之營業處所借貸5萬元用以償還 地下錢莊高利貸,經被告向伊說明借款條件及還款方式後, 雙方簽立借款契約完成借款。貸款對保程序中原告亦有向網 路代辦公司說明其仲介服務費之支付方式將於原告借款成功 後委託被告轉匯給代辦公司。
 ㈡原告於前來被告處所借款之前即已向其他多家民間融資及地



高利貸處承借多筆借款,可由原告於現場對保時所填寫之 負債資料表為證,足見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伊系乃為大學 二年級之學生,無完足之借貸經驗及社會經歷,被告所為系 趁伊輕率無經驗並施以詐術等語…」乃係原告為逃避債務, 誆稱系爭本票乃被告以不法手段取得之假象,企圖混淆司法 視聽以規避拖延強制執行程序,其心態實為可議。為此,被 告已保留並另案提出對於原告此舉濫用司法權益造成之損及 被告個人名譽及原告足涉刑事詐欺等刑事告訴,亦求償相關 民事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明察駁回原告之訴端正 事實以確保被告權益。三、提供原告於被告處借款之全程影 音譯文:1.被告於原告前來借款時即先向原告告知「賴先生 您好,本次借款過程均需全程錄影錄音請問您是否同意?原 告答同意」。2.被告向原告說明借款利率及逐月還款方式後 原告同意借款。3.原告閱讀後簽署借款合約書(借據)、本票 、用印。4.被告向原告宣讀借款期間雙方應盡之權利義務。 5.雙方完成上述程序後被告經原告委託以手機轉帳支付相關 代辦業者之服務費後將餘額匯入至原告帳戶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乙節,有114年度司票字第4346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 系爭本票債權,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帳戶存款明細、本院114年度司 票字第4346號裁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 ,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逾39,000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 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346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借款而簽發 、交付,惟原告主張僅自被告處取得借款39,000元,並提出 帳戶存款明細為證,而原告既以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實際交付 金額超過39,000元部分為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交付借款



之金額為50,000元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提出之借據及撥款 委託書,可見兩造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5萬元,撥款委託書 上則載明支付第三人仲介費5,000元,複查原告提出帳戶存 款明細於114年3月3日匯款有筆匯款39,000元,被告雖辯稱 扣除5,000元後其餘款項均匯入原告帳戶,並提出匯款5,000 元之交易明細為證,然未提出轉帳45,000元予原告之證明, 是依開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及被告陳述之內容,可見被告交 付之金額應為44,000(即39,000元加上兩造約定給付第3人 介紹費之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成立之消 費借貸契約本金部分僅44,000元。
 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 第315條、第323條分定有明文。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 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查兩造均不爭 執被告於114年3月10日自原告處受償2,500元。從而,原告 為部分清償後,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尚餘41,635 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二)。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41,635元 及自114年3月10日部分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賴麒文 114年3月3日 50,000元 114年4月10日 00000000 2 賴麒文 114年3月3日 50,000元 114年4月10日 00000000 附表二:
計息本金 利率 計息起日 計息訖日 繳款日 繳款金額 計息天數 利息 44,000 16% 114/3/3 114/3/9 114/3/10 2,500 7 135 41,635 16% 11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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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