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0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張義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捌佰元
,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
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000元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36個月,按月攤還本金
3,000元,如有逾期,自應給付之翌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
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
期第3期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間以3期
為限。詎被告於清償數期款項後,即有違約屆期未清償之情
事,迄今尚積欠63,000元及違約金未償還。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聲明: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與訴外人學承電腦與被告間之補習服務 契約屬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原告已履行代償補習費 之義務,被告即應為給付借款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曾於民國104年1月間與訴外人學承電腦簽訂短期補習 班電腦課程補習服務契約購買教學課程,並委由原告提供分
期給付貸款服務,此有原告寄送予被告之繳款說明文件上記 載「感謝您至學承電腦申請遠東商銀...」等文字可證,而 依上開記載足認原告與學承電腦間實具有經濟上一體關係又 兩造約定分期總價金為108,000元,分36期繳納,每期3,000 元,詎學承電腦於105年1月間無預警倒閉,致被告於學承電 腦實際上課時數僅約1年,系爭契約約定之修業時間3年迄今 尚未給付完畢,被告方既已繳清先前所上課程應繳納之學費 ,然今學承電腦已無法提供雙方所約定之課程服務,則於學 承電腦先為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下,被告自無再為對待給付之 義務,合先敘明。
㈡按現今社會交易型態,以分期付款買賣交易而言,企業經營 者為提升一時無資力購買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 權之受償,通常會居間介紹特定合作之金融機構或其他融資 貸款業者,使消費者得於企業經營者處直接取得金融機構或 融資貸款業者之申請貸款表格,便利消費者申辦分期付款, 以達其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在此情形下,消費者於交易 之初雖有選擇以一次現金給付之方式購買商品或服務,或選 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自由,惟一旦消費者選擇以分期付 款繳付者,衡諸一般交易情形,於交易當下消費者就其申請 貸款之對象即已特定為與企業經營者簽訂業務合作契約之特 定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易言之,消費者實際上並無從 選擇其所申辦貸款之對象。自整體交易秩序之觀察而言,應 認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就該交易於經濟 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共 同獲取利益,誠有經濟上之一體性關係存在,經查,原告於 民事準備狀所提出之本件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係採 通信貸款方式,貸款之資金用途證明欄位除記載學承電腦之 經辦人員姓名,並有右下角蓋印「學承電腦」之店章可稽。 循此,綜觀本件締約型態,原告與學承電腦於簽訂購買電腦 學習課程之系爭契約時,即同時由學承電腦之人員提供原告 置放於其門市之貸款申請書,由被告於原告之貸款申請書上 簽名表示提出貸款之申請,而學承電腦即以該被告向原告申 請分期繳納貸款所撥付之款項做為被告購買上開課程學費之 繳納。亦即學承電腦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乃以原告 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並限定該 貸款之用途,以降低其對學費債權無法受償之風險。綜合前 揭各情,在在堪認學承電腦與原告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 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 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關連性,故本件實應認 被告與學承電腦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與原告所簽訂之本件信
用貸款品契約間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相牽連關係。是以,本 件依被告與學承電腦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於學承電腦無預警 倒閉前,被告既然仍有得請求其提供學習課程之權利,然學 承電腦現已無法繼續提供後續電腦課程,被告自得據此拒絕 給付剩餘分期付款之學費,方符事理之平。
㈢末查,本件原告所提貸款申請書中,申請人聲明書第4條其它 聲明事項第1項難記載:申請人(即被告)瞭解申請人與申請人 指定受款廠商即學承電腦間,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 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即原告)無關且申請人與廠商間之 任何約定對貴行無拘束力...等語。然衡諸原告既事先於制 式之申請書中加註上開由申請人聲明事項,顯見原告已可預 見本件交易型態將來可能所生之爭議情形,即廠商無法提供 商品或服務時,而要求消費者不得以其與廠商間之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然原告既選擇此種與學承電腦合作之交易方式以 獲取特定商業利益,本得預見將來極有可能面臨學承電腦對 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竟仍透過前揭條款將交易風險全部 轉嫁概由個別消費者即被告自行承擔,實與交易風險合理分 配原則有違,況本條款為原告預先擬定並以電腦繕打,為定 型化契約條款,被告對此難認有與學承電腦或原告進行磋商 之餘地。從而,原告於學承電腦倒閉無法繼續提供課程之時 ,仍要求其繳納剩餘學費款項顯不合理,與民法第148條第2 項所揭櫫之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相悖。足認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尚應給付本金63,000元,實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㈣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 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10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 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因該條款 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 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 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 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內容僅能被迫 接受,實則別無個別蹉商之餘地。而本件原告就違約金部分 主張「每次」違約連續收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 致消費者對該條款...取期數以3期為限云云。觀諸原告主張 意旨,被告所需給付違約金之多寡,乃繫於被告是否再次清 償欠款,倘再次清償欠款後有中斷、不連續情形,或因執行
被告財產部分受清償後,於再次執行時,被告即需再負給付 違約金之責。實質上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是否發生,取 決於被告是否未連續清償欠款,或執行被告財產是否未一次 全部受清償等不確定因素,倘今被告清償積欠債務不連續, 或原告聲請執行被告財產結果為多次部分受償,則原告之違 約金債權將有持續反覆產生等不合理之情。顯見原告聲明第 一項後段之「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之違約金 債權,其內容、範圍並不明確,委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授 信交易往來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對於本件借款 金額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申請人為被告,況原告為商業銀行其與訴外人學承電 腦間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或實際經營上均難認有一體性,如原 告公司為訴外人學承電腦所投資亦或設立之放貸公司,被告 前開抗辯或許尚有理由,惟於本件情況,被告與學承公司之 契約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顯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以對第 三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前開所辯均難認可採,至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違約金不明一事,原告契約既載明每次違 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即每次違約狀態至多收取三期 ,除非兩造又同意繼續契約,之後又再次違約始生再次計算 違約金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生不夠明確或顯有 不公平之情,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 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