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974號
PCEV,114,板小,197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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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黃銘坤
被 告 王韻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541號)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4日22時7分許,至新北巿樹林區之「統一超商樹龍門
巿」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以寄送至「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收件人:「謝明洪」《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6個
金融帳戶資料後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與原告聯絡
,向之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予原告云云,致黃銘坤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7月26日23時55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95,400元至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控制之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判處「王韻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前開事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 ,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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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