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451號
TPSV,114,台上,145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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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林 鳳 琴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蕭素花
林 建 銘
林 建 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亮 宇律師
陳 昱 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建 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8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林松柏之妹,於民國107年0月0日林松柏死亡後, 利用保管林松柏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帳戶存摺、印章 之機會,分別於同年月3日、4日、5日、6日、9日、11日, 填具取款憑條、蓋印林松柏之印章,自上開銀行帳戶共計提 領新臺幣227萬4,3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盜領林松 柏所遺屬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之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予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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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