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052號
TPSV,114,台上,105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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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貴律師
吳語蓁律師
徐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男

梁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
字第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主 張:
 ㈠被上訴人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該集團轄下慶陽海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公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慶富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與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海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由 慶陽公司於同年5月14日與海科館籌備處簽訂「『國立海洋科 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下稱系爭OT+BOT案) 』興建營運契約」。被上訴人梁耕華則受僱慶陽公司,擔任 慶陽公司承作系爭OT+BOT案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管理 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對造上訴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下稱許銘陽等3人)均為建築師,於102年9月23 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禾揚事務所)名義與慶陽公司 就系爭OT+BOT案之「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簽立委 託規劃設計契約,負責該部分工程之建築、結構等整體規劃 、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收竣工等業務 。慶陽公司另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於同年3月25日與訴外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余曉嵐事務所)簽立「國立海 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服務」契約,負責系 爭OT+BOT案興建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訴外人郭一 昌受僱於余曉嵐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該 事務所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
 ㈡慶陽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與伊及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合稱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授信合 約),以土地銀行為管理銀行,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9.5億元,其中乙項授信額度為7.5億元,供慶陽公司 支應系爭OT+BOT案之BOT興建工程款融資所需。慶陽公司依 約應檢具系爭OT+BOT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 可之建築經理公司所出具工程查核報告書,及系爭OT+BOT案 之相關用款憑證,於該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 動用授信額度。詎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額度中第2至4次動 撥款,分別於104年7月20日、同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 日指示明知實際工程進度僅8.36%、10.53%、24.87%之梁耕 華繪製進度為27.6%、36.17%、及45.11%之不實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乃委由郭一昌繪製不實工程進度圖(下稱系爭進度 圖)、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成「銀行版」,交由訴外 人林文慧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後 ,交付許銘陽等3人用印,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聯貸銀行 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系爭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2 億元、7,200萬元、6,600萬元,伊依參與聯貸比例合計撥款 7,114萬元,迄未受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許銘陽等3人應與陳慶男梁耕華( 下合稱陳慶男等5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9年1月2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對造上訴人許銘陽等3人、被上訴人陳慶男梁耕華則以: 慶陽公司動撥核貸額度即為動用申請書所載額度,非以工程 進度作為基準,相關工程均已確實發包、付款及履行;系爭 OT+BOT案係由余曉嵐事務所負責查核監督,許銘陽等3人係 因信任慶陽公司已付款給下包廠商,及合理信賴余曉嵐事務 所出具系爭進度圖,方依「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度 屬實而出具系爭證明書。許銘陽未親簽於乙項第2、3次之工 程進度證明書。況包括農業金庫在內之聯貸銀行從未查核慶 陽公司申請而貸款,亦與有過失,應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 另監察院於106年12月6日即對聯貸銀行提出糾正,農業金庫 遲至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陳慶男等5人連帶給付農 業金庫5,335萬5,000元本息及駁回農業金庫其餘之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慶陽公司負責人。慶陽公司因承作 系爭OT+BOT案,與聯貸銀行簽訂系爭授信合約,並委託余曉 嵐事務所負責該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郭一昌任 職於該事務所,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 務。梁耕華受僱於慶陽公司,為系爭OT+BOT案之專案助理。 陳慶男明知系爭OT+BOT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 11月30日、10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僅8.36%、10 .53%、23.25%,為取得乙項授信之第2至4次動撥款,指示知 情之梁耕華繪製進度依序為27.6%、36.17%、45.11%之工程 進度圖,梁耕華乃委託郭一昌配合製圖,將系爭進度圖檔案 改名為「銀行版」,交由林文慧製作系爭證明書,並交付許 銘陽等3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聯貸銀行承辦人員 因認該等貸款申請已符合系爭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而撥款, 農業金庫因此撥款合計7,11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於被訴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中陳述,足認慶 陽公司各次申請動撥係陳慶男或透過訴外人劉守源指示梁耕 華虛構工程進度百分比,梁耕華、郭一昌明知與余曉嵐事務 所認證之工程進度不符,及系爭進度圖係向銀行融資使用之 文件,仍依指示繪製不實之進度圖。而依系爭授信合約第6 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約定,慶陽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 應檢具系爭OT+BOT案經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 ,且工程進度圖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為聯貸銀 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陳慶男梁耕華、郭一 昌以不實之系爭進度圖、證明書申請撥款,主觀上有詐騙貸 款之意圖而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聯貸銀行承辦人員因此誤信 各次申請已符合系爭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堪認 不實之系爭進度圖、證明書與包含農業金庫在內之聯貸銀行 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依證人即慶陽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會計人員徐淑惠、台灣 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禾揚事務所副理廖雪杏、監造人員 歐勝彰於系爭刑案證述,足認許銘陽等3人主觀上知悉系爭 進度圖係屬不實,其等主張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 信進度屬實云云,委無足採。許銘陽等3人於接收慶陽公司 透過梁耕華交付系爭進度圖後,以建築師身分為慶陽公司出 具系爭證明書,乃以建築師身分受慶陽公司委託辦理業務,



許銘陽亦已授權禾揚事務所人員以其名義用印於系爭證明書 ,均屬建築師法第20條之「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 復明知所出具系爭證明書將供慶陽公司向聯貸銀行貸款之用 ,並自承於104年9月之履約管理會議上知悉工程進度圖係以 估驗計價法計算,仍以其等與聯貸銀行無契約關係為由,認 無告知聯貸銀行之義務,已違反建築師法課予建築師之義務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 於包括農業金庫在內之聯貸銀行。陳慶男等5人均知悉系爭 進度圖、證明書為不實,仍於繪製、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 貸款,致聯貸銀行誤信已符合系爭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而撥 款,許銘陽等3人亦已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課予建築師之義 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農業金庫係於108年6月13日後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對陳慶男等5人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時,始知悉陳慶男等5 人有前述侵權行為,其於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惟本件申貸金額龐大 ,如農業金庫行文向海科館查詢,當可獲知真實工程進度, 而有不予核貸之可能,卻疏未注意再向海科館查證,僅憑慶 陽公司申請撥款時提出系爭進度圖、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 核,致誤信系爭進度圖、證明書為真實即依序撥款,難認已 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承擔身為主辦及管理銀行 之土地銀行遭監察院指正未會同海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之 疏失,且對損害發生具因果關係,認應減輕陳慶男等5人賠 償金額1/4。從而,農業金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慶男等5人連帶給付5,335萬5,000元本息,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 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 法與待證之事項具有重要關聯性,且依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足以影響待證事實真實性之判斷,即不得預斷其不影響判 決之結果,逕認不必要而不予調查,法院如認該聲請調查證 據有不予調查之正當事由,亦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事由, 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查系爭刑案之專家證人謝定亞於該 刑案證稱:預算經費支用法亦是一種計算進度之方式,此進 度不會與估驗計價法之進度完全一致,同一個建築師出具2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1份提供給行政機關採估驗計價法,提 供給金融單位則採預算經費支用法,是合理且常見的,而BO



T係民間機構拿資金做公共建設,資金通常是銀行融資,要 先撥預算給民間機構去執行工程,民間機構與融資銀行間以 預算經費支用法認定進度是常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 、第103至109頁),似見工程實務上就工程進度確有不同計 算標準存在。則許銘陽等3人於原審舉謝定亞上開證述內容 為據,一再主張:其等認為系爭進度圖上所載工程進度,係 以所謂預算經費計算法即用款狀況為基礎計算得出之工程進 度,乃按其等就彼時參與系爭OT+BOT案所得掌握之慶陽公司 用款狀況審認後,認系爭進度圖、證明書所載工程進度與實 際狀況相符而簽名用印,並無違反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92頁、第232頁、卷二第233至236頁、卷三第34至35頁、第7 3至75頁),並提出其等依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工程進度之 過程與依據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15頁)為據,是否 全無可採?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依許銘陽等3 人聲請,選任鑑定人就計算工程進度上是否存有預算經費計 算法,及其等所出具系爭進度圖、證明書記載工程進度是否 符合預算經費計算法之計算結果等爭議進行鑑定,亦未說明 謝定亞上開證述不予審酌或無法採信之理由,自有應調查證 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 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查 系爭OT+BOT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 10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為8.36%、10.53%、23.2 5%,系爭進度圖、證明書則依序記載進度為27.6%、36.17% 、45.11%,聯貸銀行因誤信系爭進度圖、證明書為真實而撥 款,農業金庫因此撥貸合計7,114萬元,亦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似見系爭OT+BOT案興建工程仍有實際工程進度。果爾, 縱認許銘陽等3人所簽認系爭進度圖、證明書確屬不實,惟 農業金庫因其等行為所受損害內容為何?農業金庫所撥貸金 額是否全屬因其等行為所受損害?俱待釐清,此與許銘陽等 3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關聯頗切,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 遽以上述理由為其等不利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須被害 人與有過失,而其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 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及行為與結果具相當因果關 係者,始足當之。又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 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而因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與詐欺者獲



得不法利益之人,乃係被害人及加害人,且加害人所獲得之 不法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之加 害人並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法院對被害人與有 過失程度之輕重,即應審慎認定,俾免加害人因被害人之與 有過失而獲得不當利益。查陳慶男等5人繪製、用印於不實 之系爭進度圖、證明書,持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農業 金庫疏未注意再向海科館查證,並應承擔身為主辦及管理銀 行之土地銀行遭監察院指正未會同海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 之疏失,致誤信已符合系爭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即撥款而受 有損害,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乃原審認定之事實。似 見農業金庫之損害係因陳慶男等5人之詐欺侵權行為所致, 則農業金庫或土地銀行疏未向海科館查證,此疏忽於一般情 形,是否有助長詐取貸款之可能?與造成發生詐貸款項之損 害結果間,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察,逕以農業金庫上開過失,核減1/4之賠償金額 ,尚嫌疏率。上訴人上訴意旨,各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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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