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泓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行、
第9行「貴署」更正為「本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2號 被 告 廖泓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泓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時,先與李泓佑( 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貴署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 7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不詳之地點迫使陳俊傑(所涉犯幫助 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貴署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有 罪確定)還債,並與李泓佑共同將陳俊傑所申設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暱稱「張慧珊」 之人,以抵償陳俊傑所積欠李泓佑之債務。嗣「張慧珊」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莊桂錦佯稱:投資 股票群組可獲利等語,致莊桂錦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 匯款48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莊桂錦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桂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泓傑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陳俊傑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張慧珊」之際,其在場之事實。 2.證明其當天在場助陣係協助同案被告李泓佑向同案被告陳俊傑討債之事實。 3.證明其坦承犯罪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泓佑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李泓佑與被告共同毆打同案被告陳俊傑,要求同案被告陳俊傑出賣上開帳戶以抵償債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俊傑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泓佑共同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桂錦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之簡訊照片數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 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