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42號
原 告 黃恩平
被 告 湯竣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5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擔任身分不
詳、Telegram暱稱「鯊魚」、「船長」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
中之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被告、
「鯊魚」、「船長」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
時起,以交友軟體SUGO暱稱「朵朵」與原告聯繫並以「假交
友、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其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
00○00號(統一超商-暘明門市)面交現金290,000元與被告
,隨而由被告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290,000
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實施詐欺之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0,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鯊魚」、「船長
」等其他成員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
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290,000元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90,000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0,000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