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207號
NTEV,114,投簡,207,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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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王少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8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故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每10
萬元購買比特幣成功,即可抽成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
年9月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宗翰」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入金地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
帳戶),並綁定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為約定轉帳至MaiCoin帳戶。復於112
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5日以
LINE暱稱「胡傑峰」透過交友軟體,以假交友方式向原告佯
稱其因從事直播工作,恐遭查稅而需向原告借用帳戶等詞,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密碼交付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致一銀帳戶中之18萬元轉匯至臺銀帳戶。被告
上開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匯款1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共同詐欺之事
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可參
(本院卷第13-25、37-8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而民法上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及財產處分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及財產處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詐欺
取財行為,係指對於當事人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形成過程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
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並以該事實與當事人
自由形成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之過程有因果關係而有影響意
思及財產處分決定之形成,始足當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匯款18萬元之損
害等情,惟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15日雲院仕刑安決
114金訴1字第1149000473號函文意旨:原告係受人所託,以
其一銀帳戶收受不明款項後,再依指示轉匯至被告所有臺銀
帳戶內,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來自另案刑事被告劉倢
伶所匯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此與本案刑事判決附件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載第一層帳戶「戶名:劉倢伶」、第
二層帳戶「戶名:王少玟」、第三層帳戶「戶名:陳建霖
所述相符(本院卷第24頁),據上可證,自原告申設之一銀
帳戶轉匯至本件臺銀帳戶之18萬元匯款,其資金來源並非原
告所有,是原告既未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況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8萬元原為原告所有,不得僅以因
金流曾從原告所有之一銀帳戶中匯出,即推論18萬元為原告
所有,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及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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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