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650號
NHEV,114,湖簡,650,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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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寶鉁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4樓G
            室
原   告 王寶源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4樓G
            室
被   告 劉威伸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金門縣○○鄉○○村○○0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650 號及114 年度湖簡字第651
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1日辯論終結,並
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壹、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650號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寶鉁新臺幣1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651號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寶源新臺幣1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主張其 分別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 支票),於113年6月20日提示均未獲付款,並提出系爭支票 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票款暨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稱係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創富公司)借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來 支付款項,就該2筆款項有疑義等語。
二、經核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債權原因關係係台灣創富公司於11 2年6月21日分別向王寶源承租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王寶鉁承租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約 定每年租金均為12萬5,000元,113、114年租金則以支票給 付,並提出之土地出借契約書(蓋有台灣創富公司大小章) 為憑,可認原告就票據債權原因關係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上開主張應堪信實。而被告未就系爭支票債權 原因關係存有疑義之有利事實舉證以明,故其抗辯無從憑採 ,不影響其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 利息,如主文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一:

114年度湖簡字第650號支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提示日(民國) 劉威伸 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 125,000 113年6月20日 DW0000000 113年6月20日

附表二:

114年度湖簡字第651號支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提示日(民國) 劉威伸 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 125,000 113年6月20日 DW0000000 113年6月20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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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