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38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范國飛
陳盛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范國飛於民國114年4月16日,開立委
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無條件支付執票人新
臺幣(下同)57萬5,000元之支票1紙,並由被告陳盛綸在該
支票背書,嗣經伊提示該支票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
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上開支票及台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視為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 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法律關係亦有 準用。是被告有上開原告所指未兌現支票內容之事實,自應 連帶對原告負本件支票之履行責任。
㈢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經原告於114年4 月18日持上開支票提示而未獲兌現,則原告請求被告均自提 示日起即114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126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