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174號
SJEV,114,重簡,1174,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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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韓克俊
被 告 亨達法律事務所謝憲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
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其已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酬金之不當得利,
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第14條後段約定:「
本約雙方如發生爭議得聲請受任人所參加之律師公會調處,
如進入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26頁),足證兩造間就因系爭委任契約所
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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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