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026號
KSEV,114,雄小,1026,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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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李玲華

被 告 尤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1
13年3月2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
奇門市」,利用交貨便寄件服務,將自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於113年3月24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係其丈夫,因急
用欲向其借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該日20時
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遭提領
一空。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
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2時許,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3年3月24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
係其丈夫,因急用欲向其借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該日2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遭提領一
空。原告嗣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作成
113年度偵字第23579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
參)。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受詐欺之
5萬元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
用,所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高雄地檢署系爭刑案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其已詳述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應係因為應徵家庭代工而誤信暱稱「
徵工專員-王小姐」之指示始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此觀被告提出與「徵工專員-王小姐」間之對話紀錄(見系
爭刑案警卷第7至11頁),雙方討論之內容均係針對被告欲
從事之家庭代工購買材料之工作內容,「徵工專員-王小姐
」亦貼出工作證及身分證之翻拍照片取信被告,被告遂依「
徵工專員-王小姐」指示寄出提款卡,嗣被告於113年3月26
日18時許,接到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知悉系爭帳戶遭列
警示帳戶,被告始知遭騙等情可徵。再考量現今詐騙集團詐
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
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
,進而騙取金融帳戶情形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
然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亦有可能因類似話術陷於錯誤而遭拐騙金融帳
戶,是被告誤信求職陷阱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仍無法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思所為。
 ㈣又兩造間互不相識,此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6頁),
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且原告未再舉證被告有何依其個人
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義務,則被告因受騙
而提供系爭帳戶,無從預見該帳戶將淪為詐騙使用,其對原
告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亦不具可歸責主觀要件。此外,原
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則其請
求被告給付5萬元,自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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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